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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政”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3.与船方待结算费用总计:
  5291.35美元+8699.2美元=13990.55美元
  船、租双方就下述问题产生争议:
  (一)关于船方的主体资格
  租方提出,船方“福建省八航海开发服务公司”已不存在,且没有外贸运输经营权。船方对此驳辩称: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福建省××航海开发服务公司更名为“福建省××航海开发公司”。同时,交通部交运发(1994)191号《关于同意福建省XX航海开发公司购船参加国际海运的批复》及(马尾)海关兼字第015号《中国籍兼营船舶海关监管签证簿》均对船方的外贸运输经营权作了规定。
  (二)关于停租时间
  1.7月9日14:00时至7月10日13:00时。
  租方认为该段时间应计为停租。船方提出该段时间为船舶等待引水,因南通港为强制引水故不应计为停租。租方认为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该轮有内航证书,因而有权自行进出中国港而无须申请引水。
  2.7月12日18:30时至7月13日07:40时、7月13日11:55时至7月14日15:00时。
  租方认为作为适航船舶,应配备称职的船长及船员,但是该轮从航次开始至结束,租方未收到一份船长的抵港报和离港报。同样,该轮7月12日抵仁川,但迟至7月11日船长尚未向代理发预抵港报,从而代理无法事先安排泊位,造成租方近2天的时间损失,该损失应从租金中扣除。
  船方提出,7月12日18:30时至13日07:40时为船舶在仁川港错地等待引水;7月13日11:55时至7月14日15:00时为熏舱时间。该两段时间不应计为停租。
  3.7月27日20:00时至7月28日13:00时。
  租方未提出该段时间计为停租的理由,船方也未就此提出反驳意见。
  4.7月28日18:45时至8月3日13:30时及5950美元港口使费。
  租方提出,因船方未支付船员走私的罚金,导致“船政”轮被扣并产生5950美元额外港口使费,其责任完全在于船方,应由船方负担因扣船导致的时间损失及额外费用。船方提出,“船政”轮被扣的原因是租方拖欠其南韩代理的港口使费及油款。船员走私行为于7月28日处理完毕,船方于7月29日交清了罚金。船员走私与“船政”轮被扣的时间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5.办理证书延期费用人民币5000元。
  租方提出,如果船东恪尽职责不发生有关的停租事项,特别是不发生船员走私及拖延交纳罚金事件,航次结束时间就不会超过7月29日,因此,办理证书延期的费用应由船方自行负担。
  船方提出,按照租约的规定,租方租用“船政”轮如超过7月29日,应由租方负责办理证书的延期手续井负担相应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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