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政”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1997年6月16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福建省××航海开发公司(原名福建省××航海开发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船方)与被申请人××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方)1995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船方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6年5月28日受理了上述租船协议项下的“船政”轮租金争议仲裁案。
1996年7月30日,船租双方达成协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共同指定宋迪煌先生担任独任仲裁员。
1996年8月22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组庭通知,告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宋迪煌先生担任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1996年11月18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船方代理人、租方代理人均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经船、租双方同意,在仲裁庭的调解下,船、租双方当庭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由租方向船方支付35000美元结案。
1997年1月3日,鉴于船、租双方尚未就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经仲裁庭请求,决定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1997年3月18日。
1997年2月28日,船方代理人致函仲裁委员会称,船方于1997年2月中旬收到租方汇出的2万美元。鉴于租方未能按照和解协议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额支付35000美元,船方特申请恢复仲裁程序,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公正裁决。
1997年3月18日,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鉴于上述情况,经仲裁庭要求,决定将本案审理期限再次延长,即本案仲裁裁决应于1997年6月18日前作出。
仲裁庭现依据船、租双方提出的书面陈述及证据以及庭审情况,作出如下裁决。
一、案情
1995年6月25日,船、租双方签订“租船协议”。同日13:24时,船方依协议将“船政”轮交付租方使用。与此同时,该轮离开福州港开往南通港。6月27日10:30时,该轮抵达南通港浏河锚地,7月2日18:20时开始装货,7月9日14:00时装货完毕,7月10日13:00时离开南通港,开往南韩仁川。7月12日,该轮抵达南韩仁川港,7月21日09:00时开始卸货,7月23日23:35时卸货完毕,7月24日13:45时开往南韩群山港。7月25日02:10时该轮抵达群山港,7月28日18:45时卸货完毕,8月3日由群山港开往青岛。
船方诉称,船方按照租船协议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租方自1995年6月25日起租“船政”轮,1995年8月5日还船,租期共计41天。租方仅支付28天租金。因租方拖欠租金及油款,船方请求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