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V9301航次驶往日本途中返航南韩避风1.67天,租方主张扣减租金2839美元和油耗3231.45美元,合计6070.45美元。
4.1994年8月租方把船舶转租给大连××船务有限公司期间,因避风2天,租方主张扣减3800美元。
以上3和4项涉及的两次避风,船方提供了当时台风的实况资料,租方未提出避风不合理的证据,故仲裁庭不支持租方的这两项扣减主张。
5.1994年6月在大连修船,船方认为在6月23日商检验舱后船舶即恢复使用,修船时间应计算到6月23日,而租方却计算至6月27日,多扣4天的租金和燃油。租方则认为,船方的主张是以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航海日志为依据的,而租船合同“航海日志”条规定:“甲板、机舱日志,最迟应于每航次完毕时交给租船人或其代理人,如未办到则以租船人提出的数据为准,对此船东无权申诉。”因此,租方有权扣减后4天的租金和油耗(共7360美元)。仲裁庭认为,鉴于船方未按租约规定及时将甲板日志交给租方,也未证明当时已将船舶恢复使用的时间通知租方,故应以租方的计算为准,1994年6月24日至27日的租金和油耗共7360美元应当从租金中扣除。
6.V9425航次因在丹东装货时船舶吊机损坏发生延误,到日本细岛卸货时另一船舶占用原先为该轮安排的仓库而耽误7.21天,租方主张扣减租金11536美元和油耗1586.20美元,合计13122.20美元。船方认为,因在丹东吊机损坏租方已扣除3天租金,在卸货港因仓库被占而造成的等待时间不能归因于船方。仲裁庭认为,在卸货港的延误不是由于在装货港吊机损坏而可合理预见的自然结果,而是应由租方承担的营运风险,故仲裁庭不支持租方的这一主张。
7.关于租方为船方更换示位标电池问题,船方提出,船长在修理工程单上签字只是确认已更换电池,船长无权确认价格,电池价格必须由船方的通导部确认后才能从租金中扣除。此次更换电池价格(人民币10101元)太高,只应扣除440美元。仲裁庭查核有关单据,租方主张的电池价格是人民币7744元,不是船方所称的10101元。仲裁庭认为,作为船长,一般有权代表船东确认船舶营运中所发生的费用,并无证据表明,船方已将船长无权确认价格一事通知租方,故仲裁庭不支持船方关于只应扣除440美元的主张。
8.租方提出,以上第1和3点所涉及的争议已过时效。仲裁庭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履行到1994年12月2日为止的定期租船合同租金和费用的结算问题,仲裁申请书是1996年7月2日提出的,没有超过两年的时效。
综上所述,在双方确认租方租用“于山”轮期间租金总额为791500美元、租方已支付租金551000美元的基础上,租方应当扣减的总额为145180.42美元,即租方应当向船方支付95319.58美元(79155美元-551000美元-145180.42美元=95319、58美元),并加计此款从199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8%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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