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方认为上述两项的索赔都未超过时效。船方对这两项租金的扣减最早是在1994年7月30日知道的,而船方是在1996年6月2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的,没有超过时效。
此外,船方请求租方赔偿其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3000元。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船方的《仲裁申请书》、租方的《答辩状》、船方《对答辩状的反驳意见》、租方的《补充陈述》和船方《对被申请人补充陈述的反驳意见》以及租方《最后的意见》,双方对租船期间的租金总额(791500美元)和租方已付租金数额(551000美元)并无分歧。对于租方主张的扣减项目,有一部分双方已经取得如下的一致意见(序号同租方的答辩状):
1.租方垫付船员航贴:扣减49460美元。
2.V9425航次吊机损坏额外费用:扣减1500美元。
6.V9409航次福山修船停租:扣减7564.60美元。
7.1994年6月16日至23日修船期间:
停租8天:扣减13600美元;
油耗:扣减1120美元;
租用岸吊:扣减2250美元;
工人夜班作业:扣减2500美元。
10.垫付船员费用:扣减21473.36美元。
11.垫付船方费用(韩币部分):扣减4138.54美元。
12.垫付船方费用(日币部分):扣减13398.84美元。
13.垫付船方费用(人民币部分):扣减20815.08美元。*
[*其中第(18)小项,船方主张不应扣减人民币10101元,只应扣减440美元]
14.垫付手续费用(租方原列2364.85美元)不扣减。
15.租船佣金(租方原列22613.94美元)不扣减。
以上双方同意扣减总额为137820.42美元。
仲裁庭现就双方的争议问题认定如下:
1.V9410航次从日本装钢材回国,原定装3000吨,实装2465吨。租方认为,3000吨未超过船舶规范载明的船舶载货量3200吨的限度,应当扣减少装部分的运费损失9218.44美元。仲裁庭认为,船舶规范所载的可载量是可载的最大量,由于船舶结构、负荷能力、货物积载因素和船舶稳性等限制,船舶的可载量并不是对任何性质、任何规格的货物都可以适用的装载量。鉴于租方未证明船方宣载2500吨有何不合理之处,也未证明实际只装2465吨是由于船方的原因,因此,仲裁庭不支持租方的这项扣减主张。
2.V9413航次在大连装黄豆,租方拟装2500吨,实装1782吨,租方认为此数少于船舶的可装量,主张扣减14402.83美元。船方认为,少装货物主要是由于货物用子母袋包装,有较多空隙,导致亏舱严重,并非船方责任,不应扣减。仲裁庭认为,此次少装货物的原因和责任,当时船租双方有不同意见,应共同委请检验人员实地查看提出公证意见;事后提出异议,难以查明实际情况。鉴于租方未能证明少装货物是船方的责任,仲裁庭不支持租方的这项扣减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