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山”轮租金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7年5月9日 北京)
申请人福建省××总公司(以下简称船方)根据其与被申请人安徽××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方)于1993年8月20日签订的“于山”轮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6年7月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裁决租方向其支付拖欠的租金163204.93美元及其自199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10%的利息,并负担船方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及仲裁费。
根据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船方指定宋迪煌先生为仲裁员,租方指定朱曾杰先生为仲裁员,船租双方共同指定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6年9月16日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仲裁庭于1996年10月3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船租双方的代表及代理人在庭上进一步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庭后双方都提交了补充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根据船租双方1993年8月20日签署的租船合同的规定,船方提供“于山”轮自1993年8月16日起至1994年12月2日止供租方使用,租金总额为791500美元,租方已向船方支付租金551000美元。[仲裁庭致双方当事人的(97)海仲字第120号函中,误将551000美元打印为551500美元,船方对此提出异议,仲裁庭经调查予以纠正]。关于租方替船方垫付费用及租金中应扣减项目,船租双方存在争议,致使剩余租金不能及时结清。双方争议如下:
1.垫付船员航贴。
双方就该款项的计算公式意见一致,但船方认为租方计算结果有误,经核实应为49460.00美元。
2.V9425航次因船方吊机损坏而发生的额外费用1500美元,租方认为应当扣减此款项,船方对此项扣减无异议。
3.V9410航次从日本福山港装钢材回国内,因船舱不适,原定的3000吨卷钢只装了2465吨,租方损失运费9218.44美元。
船方提出,“于山”轮船长曾于装载前宣载2500吨,对此租方并未提出异议;租方认为,根据船方提供的船舶规范文件的记载,“于山”轮可载量为3200吨。
4.租方提出,V9413航次在大连港装货因船方原因,原定2500吨只装了1782吨,租方损失运费10562.83美元,并且由于货主重新过磅剩余货物以得出提单数字又耽误两天时间,租金损失3400美元及燃油费用损失440美元,共计14402.83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