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货物变色的责任
被申请人强调“ORI”案租约规定装载污油(DPP),被申请人清洗油舱、管系和泵,已经满足装载污油的需要,已经尽到谨慎处理之责。仲裁庭认为,就提单运输中承运人对收货人的义务而言,被申请人有责任谨慎处理,使货舱适合于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提单载明货物是MIDW BOTTOMS,被申请人应当按照MIDW BOTTOMS的需要来清洗油舱。被申请人未能证明货物变色是由于其可以免责的原因所致,故不能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之责。
关于“ORI”轮在装船前的洗舱情况已由租船人指定的SGS检验人认可的法律意义,仲裁庭认为,SGS检验人的认可,是租船合同约定的外加条件,不能代替被申请人的谨慎处理,因而不能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完成其在提单下的谨慎处理的义务。
另一方面,仲裁庭注意到,如申请人所聘专家所称,MIDW BOTTOMS是新加坡美孚公司的独家产品,它的一些特性是通过近年来的研究开发工作证明的,它可以进一步加工,作高品位润滑油使用,也可以直接调制成某些低档成品油。MIDW BOTTOMS在海上运输中,特别是在本案发生当时,究竟应当作为清油还是作为污油来运输,争议双方都未能提出有力的根据;就这种油品对申请人的用途而言,应当按清油来对待。无论如何,认为MIDW BOTTOMS可以任意污染是没有根据的。此外,在某种程度上,这种油品对运输的具体要求似乎并非航运业界所共知;对被申请人来说,由于这种油品被污染而变色对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有一部分并不是完全可以预见的。
基于上述,仲裁庭认为,由于本案货物变色所引起的申请人的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半数。
4.申请人的损失和被申请人的赔偿金额
(1)直接货损541566.27美元——申请人在申诉书中按照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根据用本案货物精制机油的收率差和成本增加等因素估算的残损率(17.66%),按合同价计算直接货损为267879.65美元,后来在1995年10月23日的《综合陈述》中把此项损失按实际销售所得与完好货物市价之差调整为541566.27美元。考虑到申请人实际上并未进行精制;也未提供这种货物市场价格的证据;又根据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验残证书,各舱货物受污染的程度不同(色相为5.5、6.0和>8.0的各约占三分之一),故仲裁庭认定全部货物的残损率为15%,即直接货损为183.50美元×8266.334×15%=227530美元,被申请人应赔偿50%,即113765美元。
(2)商检费5498.15美元——由被申请人赔偿50%,即2749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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