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MIDW BOTTOS在装运前明显是变了色的油,极有可能是在装船的过程中,混入了一些黑油或严重变色的油,因为在贮藏舱和装货泊位之间的输送导管并非是一套完全专用的系统。申请人试图否定SGS报告的效力,但被申请人的咨询机构CWA提交的意见指出:在大多数的装货港,船长对要清洁部分船舱的工作花费额外的时间而提出抗议是正常的,不能视为妨碍指定检验人员进行检查工作,更不能由此得出船舶不适航的结论。
4.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索赔金额:
(1)541556.27美元的货损索赔。
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明MIDW BOTTOMS的市场价格的书面证据,被申请人提请仲裁庭对该损失不予考虑。
(2)5498.15美元的检验费。
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说明哪部分检验费的支出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过失所致,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对在卸港发生的检验费负责。
(3)22543.35美元的港口费用。
申请人称由于船长干扰了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师的正常检验工作,致使船舶在泊位边闲置了5天,但被申请人注意到申请人索赔的人民币180000元指的是1993年11月8日至1994年1月20日的港口费用,被申请人认为即使由于船长的行为导致任何延误,被申请人也不应被要求承担支付该轮产生的所有港口费用。申请人进一步又索赔15000元人民币,但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该15000元已实际产生。
(4)39973.41美元的过驳费和内陆运输费。
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由被申请人的原因实际造成的,被申请人对此损失不予考虑。
(5)69364.16美元的额外存储费。
同上,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额外存储费的产生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直接造成的。
二、仲裁庭意见
1.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根据
本案当事人一致认为,他们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根据是提单,仲裁庭予以认定。
根据提单正面的表述,仲裁庭认为,并入提单的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租船合同条款包括:
(1)首要条款,适用海牙规则。
(2)中化条款(SINOCHEM CLAUSES)8(清洗条款):
(A)用于清油和污油:
船舶应在到达装货港以前用热海水对所有货舱进行清洗,并擦净排干。到达装货港后,船舶的清洁程度应获得租船人的检验人准许装载租船人的货物,……
2.本案货物变色的原因
被申请人聘请的专家Williams先生认为本案货物变色的原因在于发货人用非专用管系装货。申请人聘请的专家钱世传先生认为是由于油舱没有清洗干净,在不用溶剂的情况下绝对无法彻底清洗“ORI”轮上一航次所装运的炭黑原料油,但是炭黑原料油能与MIDW BOTTOMS互溶,从而使MIDW BOTTOMS受到污染。仲裁庭认为,本案货物变色的主要原因在于用热海水洗舱能洗净“ORI”轮上一航次所运炭黑原料油的残余,而不使MIDW BOTTOMS变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