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请求的理由是:
1.提单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基本法律依据
申请人认为,适航问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件(CONDITION)条款,而提单中的“CONTRACT”条款对租约条款的并入采用了范围限制,仅仅是租约中的“TERMS”可以并入提单。因此,被申请人援引租约提出适航抗辩缺乏必要前提,申请人认为适航问题不能以船东租约为基准,而只能以船东最低限度的“恪尽职责”为标准。
2.关于MIDW BOTTOMS的性质
提单所约定的货物是MIDW BOTTOMS,被申请人将MIDW BOTTOMS曲解为脏油(DPP),但是提单、租约以及事故发生前的书面文件中,均未给MIDW BOTTOMS下过脏油的定义。被申请人以颜色指标(ASTM值)作为划分脏油与清洁油的标准,其方法是不科学的。申请人提供了专家的咨询意见,以支持其主张。
3.关于租约规定的洗舱方法
“ORI”轮上一航次装运的是炭黑原料油。根据洗舱指南及有关专家意见,即使下一航次装的是原油,被申请人所使用的热海水洗舱方法也是冲洗不干净的。因此,本案货损原因不但是由于船员缺乏对炭黑油清洗的经验,而且船舶也不具备针对性的洗舱设备。
4.目的港中国商检的检验报告具有最终证据的效力
根据租船人委托的独立验舱人SGS的档案记录,船长短时间的洗舱工作不能令SGS满意,在船长的抗议威胁下,SGS才出具了验舱合格报告。但是,货舱的不适货问题是一个事实,不是一份存在问题的SGS验舱报告所能最终确定的,商检报告检验的对象是装港、卸港的货样,所反映的基本事实是两者的样品不符,得出的结论是“洗舱时间太短,难以清除舱底油”、“全船货物均被污染,污染物为黑色油性物质”。这再次证实了装港洗舱的争执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有:
1.租船合同明确规定受英国法的管辖,提单没有明确适用法律和管辖权的问题,但按照英国法,在没有明确任何其他法律的情况下,因为提单中提及了租船合同,而该租船合同是受英国法管辖,所以英国法适用于该提单。申请人声称只有租船合同的“条款”而不是“条件”被并入到提单中,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根据英国法,当一个提单声称并入了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时,那么这仅足以将那些与提单有密切关系的,也就是有关的条款和条件并入了提单,而船东在适航问题上也满足了租船合同的要求。
2.MIDW BOTTOMS系半精炼基础油,按脏污石油产品处理(DPP)。石油行业中,脏污石油产品在运输方面其颜色指标高于2.5 ASITM值,在不保证色值的情况下,租船承运石油产品在石油行业中,亦即意味着租船承运脏污石油产品,正如本案租约中的规定:“Up to full cargo dirty petroleum products of 1/2 grade within vessel''s natural segre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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