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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旗186”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3.关于租方的反请求
  (1)关于反请求的成立。
  租方在答辩中认为船方提供的船舶燃油舱储量不符合船舶规范要求,给租方造成了损失。有鉴于此,租方对该笔损失的请求,实质上已构成反请求。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庭允许租方在庭后以书面形式正式提出反请求,据此,本案反请求成立。
  (2)关于还船时油款8850美元及船方在防城借支8000美元。
  (a)经查,还船时船上存燃油为25吨、柴油为20吨,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仲裁庭予以认定。
  至于还船时油价,双方均认为应以当时市场价格为准。但租方提出,燃油市场价为130美元/吨,柴油市场价为280美元/吨,共计油款8850美元。而船方则提出燃油市场价为95美元/吨,柴油市场价为195美元/吨,共计油款6275美元。双方均未提供支持上述市场价格的充分的证据。据此,仲裁庭认为,还船时油价根据交船时油价确定是合理的。经查,交船时油价为燃油120美元/吨、柴油220美元/吨;经计算,25吨×120美元/吨+20吨×220美元/吨=7400美元。因此,船方应返还租方还船时油款计7400美元。
  (b)关于船方在防城借支8000美元。租方举证证明其确于1994年10月6日汇给防城外代14550美元,其中8000美元为船员伙食费。同时,租方出示了由船长签字,并盖有该轮印章的借据,故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定。
  (3)关于该轮不符合船舶规范要求造成租方的损失59879美元。
  经查,根据该轮船舶规范,该轮燃料油舱储量应为158立方米,即146.94吨(按1立方米=0.93吨计)。在该轮第32航次抵川崎港时,船方确在1994年10月24日和1994年10月26日两份传真中报存油量燃油为零,并称由于舱容关系,只能加燃油60吨,若加100吨,则将溢出。但是,仲裁庭认为,仅凭这一证据便认为船舶燃油舱储量不符合船舶规范要求,证据不足。在第27航次中,船舶燃料油增加到98吨,且租方在整个租期中从未实际测量过该轮燃料油实际舱储量,因此,仲裁庭不能认定本案租船协议项下船舶燃油舱储量不符合船舶规范的要求。
  同样道理,仅凭第32航次船舶只能装60吨燃油这一事实,便推定前五个航次船舶续航能力不足亦是由于船方提供的船舶燃油舱储量不符合船舶规范要求所致,也是证据不足的,因为每航次加油多少是由租方自己决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每一航次加油多少是受船舶燃油舱储量限制、由于加油多少造成船舶续航能力差的责任在租方而非船方条件下,租方因在香港加油多付代理费,在汕头加轻柴油代替重油之差额损失,以及揽货落空造成的船期、租金损失,均与船方无关。据此,对于租方依据船舶燃油舱储量不符合船舶规范要求,船舶续航能力差为由而要求船方赔偿其损失59829美元的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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