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租船协议未约定应适用的法律。鉴于本案船方为中国公司,租方在其代理词中引用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船方未对此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国的有关法律。
2.关于船方的请求
(1)租金:
经查,在本案租船协议下,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交船日期为1994年6月15日08:00时,还船日期为1994年11月11日23:35时,租期共149.5827天;租金共为306644.53美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租方支付租金情况如下:
(a)1994年6月21日付15.6天租金47980美元,包括交船油款16000美元。
(b)1994年7月4日付15天租金30750美元。
(c)1994年7月18日付16天租金22700美元,其中扣除船方借支10100美元。
(d)1994年8月2日付15天租金23745美元,其中扣除船方借支7005美元。
(e)1994年8月17日付16天租金32800美元。
(f)1994年9月1日至9月15日15天租金30750美元未付。
(g)1994年10月6日付15天租金22750美元,其中扣除船方在汕头借支8000美元。
(h)1994年10月8日付15天租金30750美元。
(i)1994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租金32800美元未付。
(j)1994年11月1日至11月11日共10.9827天,租金22514.54美元未付。
根据船方计算,租方共欠付租金94064.54美元,对此,租方认为,上述欠付租金中应扣除船方在汕头借支8000美元,即租方实际欠付租金为86064.54美元。租方出示了船方要求在汕头借支的传真、电报,以及租方1994年9月29日的汇款凭证。经查,租方于1994年10月6日支付租金时已在汇款单上注明将该笔款项扣除,且没有证据表明船方当时对此持有异议。据此,仲裁庭认为,租方要求从欠付租金中扣除船方在汕头借支8000美元,应予支持。租方实际欠付船方租金为86064.54美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140条规定,租方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船方。
(2)租方欠付黄埔港代理费438.68美元,双方均无异议。仲裁庭予以认可。
(3)租金利息:
租方违约未及时支付租金,应支付所欠租金年利率为8%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