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租方请求理由多为推测,无事实依据。该轮共六次加油记载,最多时加重柴油98吨(第22航次),其余最多达80吨。第32航次在川崎加重油60吨,租方据此得出结论:前五个航次船舶续航能力不足,是由于船舶燃油舱储量不符合船舶规范所致。船方认为,这是不符合事实的。
根据租船协议,该轮依据租方指示进行营运,并由租方供应燃料。租方反请求(3)中有关汕头港无重油而加轻柴油以及去香港加油,均为租方的指示,因此引起的代理费及燃油差价要船方承担是没有道理的,由此造成的船期损失也是租方指示的结果,不应由船方承担。
第32航次只能加重油60吨,是仅就该航次而言,对该航次至还船时航行无影响,不构成前五个航次续航能力不足的原因。第31航次租方指示加轻柴油110吨,而该轮轻柴油舱容仅为50吨,加110吨是否会对船舶在川崎加重油造成影响,租方是应当清楚的。
租方称因船员走失船舶在川崎港滞留3天不符事实。根据租方提供的证据,该轮从1994年10月24日08:30开始工作,10月25日18:00卸货完毕,10月26日06:50离码头。该轮未能在卸货完毕即开走的原因,是因为航道狭窄、复杂,港口当局不允许日落后开航。由于船员走失造成船舶滞留纯属无稽之谈。
还船油款为6275美元,已将其冲抵租金,在防城伙食费借支8000美元,无船长收据,船方不能确认。
综上,船方认为租方反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对上述船方主张,租方提出反驳如下:
1.反请求得到仲裁庭允许。
2.船方掩盖燃油舱储量不符船舶规范的事实。租方指示该轮香港加油及在汕头港加轻柴油,是因船方未提供符合船舶规范的燃油舱储量,造成该轮续航能力不足。该轮六次加油,最多时90吨,均未达船舶规范146.98吨的要求,充分证明该轮实际燃油仓储量不足100吨,因此,第32航次船方拒绝加满100吨。
3.船员走失影响船期,船方应承担责任。
船方提供的航海日志中,无走失船员的记载,不能不对航海日志真实性产生怀疑。自1994年10月25日18:00时卸货完毕至1994年10月27日19:30时开航的这段时间内,该轮滞留等待对走失船员的处理。
4.船方抵赖船员在防城借支8000美元的事实。
借支8000美元是1994年10月5日通过防城外代向租方提出,并告知美元账号,10月6日,租方通过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寄防城外代转船员,有据可查,船方的船员通过外代办理向租方借支是正常的,船方拒不认账违背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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