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船方未提供符合船舶规范的船舶。租船协议第一条规定:“在交船之日及整个租期内,本船应紧密、坚实,牢固及处于适航状态,并按规定配齐船长,船员”。根据该轮船舶规范,油水舱储量是燃料油158立方米(1立方米=0.93吨)应为146.94吨,轻柴油59.9立方米(1立方米=0.85吨)应为50.575吨。但自接船始至整个租期内,船方每次报存油量及租方每次实际加油后船舶存油量均达不到规范要求。例如,1994年10月4日第32航次在川崎港时,船方报存油量燃料油为零,轻柴油为26吨,租方通知船方加燃油100吨,船方答复称“由于舱容关系,只能装60吨,若加100吨,则将溢出”,表明实际加油量与船舶规范的燃料油舱储量相差很大,不符规范要求,未使船舶适航,船方违反租船协议约定的保证条款,致使船舶在租期内续航能力差,给租方造成损失。租方认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32条规定,租方有权要求船方赔偿以下损失:
(1)1994年11月11日23点35分还船时,船上存燃油25吨、柴油20吨,依租船协议第七条约定,船方欠租方油款8850美元。
(2)1994年10月6日,船方通过防城外代借支14550美元,其中8000美元为伙食费,至今未返还租方,因此船方应返还租方8000美元;
(3)燃油舱储量不符合船舶规范要求,船舶续航能力差,造成租方损失59879美元,其中:
a.1994年8月18日船舶到广田港不能按规范加满燃油,该轮抵汕头港无重油,迫使该轮就近到香港加油,多付代理费等2379美元;
b.因上述原因,该轮不能按期受载,揽货落空,船期损失20天,计租金41000美元;
c.1994年10月4日,第31航次船方报存油不准,该轮抵汕头港无燃油。为免空放,该轮加轻油110吨代重油,多付油款16500美元。
(4)1994年10月22日船舶抵川崎港,由于船方管理不严,一船员走失,致使该轮滞留3天,造成租方损失租金6150美元。
(5)上述索赔利息及仲裁费用。
对租方进行的答辩及提出的反请求,船方提出抗辩,认为:
1.反请求时效已过,不能成立。
船方于1996年3月1日提起仲裁,1996年4月12日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通知,依据仲裁规则第17条规定,租方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将反请求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然而,租方仅在1996年2月18日开庭时口头提出反请求,至1996年8月16日提出反请求书,远远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因此租方的反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