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方进一步提出,装港和第二卸港的速遣费与第一卸港的滞期费相抵后,租方共欠滞期费27708.22美元[33716.25-5 611.43-396.6=27708.22美元及其利息。
3.关于迟延交付运费利息损失
船方提出,该轮于1994年9月22日装毕后,租方按照合同第33条的规定应在7个银行工作日内即9月29日以前汇出全部运费。而租方却迟至1994年10月24日才由经纪人垫付,使船方损失了近一个月的利息。因此,船方认为租方应按月息1.25%的利息支付罚息,计6435美元。
租方未对船方以上申述意见进行答辩。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注意到,船租双方1994年8月15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第51条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尽管租方未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但仲裁庭认为需要在此指出,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惟一受理海事、海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根据1988年6月22日《
国务院关于将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已正式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故船租双方在仲裁条款中所指仲裁机构显然是指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1.关于亏舱费
船方提供的证据表明,租方在装港提供焦炭21856吨,与船长宣载重量相差144吨。而租方并未提出相反意见和证据。
仲裁庭认为,船方宣载的货物数量完全符合该航次租船合同第13条“货物数量:20000公吨10%增减由船东选择”的规定。既然该合同第34条明确规定“租方如不能依船长宣载的数量提供充足的货物,租方应承担亏舱费”,船方有权要求租方支付亏舱费,但参照租船合同第21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租方实际应付的亏舱费应为3369.60美元[即3456×97.5%]。鉴于船租双方未在该租船合同中约定利率,故仲裁庭认为应该按适宜的年利率8%计算。
2.关于滞期费和速遣费
船方提供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表明,该轮在装港天津新港装货时间自1994年9月19日04:30时起算,至9月22日17:00时装货完毕。根据仲裁庭的计算,共用装货时间3.520833天(19/小时30分+2天+17小时),比规定装货时间6.244571天少用2.723738天,共产生速遣费6809.35美元[2723738天×2500美元=6809.35美元]。
船方提供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表明,该轮在第一卸港意大利PIOMBINO港卸货时间自1994年10月26日08:00时起算至1994年11月7日04:00时结束,扣除其中节假日休息时间,卸货时间共计9.5625天,比规定卸货时间超时6.74325天,共产生滞期费33716.25美元[6.74325×5000美元=33716.25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