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琥珀海”轮亏舱费、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97年2月28日 北京)
申请人青岛××运输公司(下称“船方”)根据1994年8月15日与被申请人山西省××贸易公司(下称“租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6年11月6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琥珀海”轮85航次亏舱费3456美元和滞期费27708.22美元,合计31164.22美元及其利息,要求裁决租方支付因延迟支付运费25天而产生的利息损失6455美元,并要求租方负担仲裁费,以及船方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
经审查船方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并于1996年11月12日分别向船方和租方发出了仲裁通知,通知船租双方本案适用仲裁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要求船租双方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并将船方的仲裁申请及其附件送达租方,要求租方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如有反诉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由于船租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也未共同委托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指定宋迪煌先生为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6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组庭通知。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6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开庭通知。仲裁庭于1996年1月14日如期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派代表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出席庭审。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庭上,申请人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有关询问。庭后,仲裁庭致函双方当事人,要求提交进一步的申述材料和证据。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裁决应于1997年2月14日前作出,但根据仲裁规则第72条的规定,经仲裁庭申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将作出本案裁决的期限延期至1997年2月28日。
现本案审理终结。由于被申请人迟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仲裁庭经审议申请人的书面材料及口头陈述,作出本裁决。
船租双方1994年8月15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有关条款如下:
第13条:“货物和数量:20000公吨焦炭,10%增减由船东选择。”
第14条:“运费率:每公吨24美元……”
第21条:“佣金:2.5%佣金支付中远山西货运公司……”
第33条:“租方应在7个银行工作日内将100O运费汇至船方指定的银行……”
第34条:“租方如不能依船长宣载的数量提供充足的货物,租方应承担亏舱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