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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营企业股权转让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至1997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实际向申请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425万元。1997年11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确认截止至1997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已到期股权转让款折合人民币14416745.38元(220万美元股权转让款因尚未到支付期未计算在内)。
  1998年7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股权转让欠款的支付问题再次签署《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1998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41.998万元及220万美元,并且约定,在《协议书》签字时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欠款人民币541.998万元,剩余人民币700万元转增为申请人在公司中的注册资本,使申请人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由13.3%变更为20%。《协议书》重申,220万美元的股权转让款应于2000年11月25日前支付给申请人。在此笔款项清偿之前,被申请人承诺每季度向申请人支付5.2万美元的利息损失。
  1998年7月16日,合营企业二届一次董事会批准了双方对上述人民币700万元欠款的安排。同日,被申请人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541.998万元。至此,股权转让价款中仍剩22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支付。
  至200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220万美元欠款,并且尚欠根据《协议书》第5条第2款应付之利息249922.30美元,以上两项合计欠款2449922.30美元。而且由于迟延支付上述条款约定之利息,尚需按照《协议书》第6条第1款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延期支付违约金36228.31美元。
  根据《协议书》第6条第1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还需向申请人支付上述2449922.30美元欠款自200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延期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关于股权转让欠款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国法律规定并且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因而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完全履行了上述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申请人却违约拖欠申请人巨额股权转让价款,至今未予清偿,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依法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辩称:
  1.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前,申请人拥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64.3%的股份,按照1260万美元的总投资概算,申请人应缴纳出资额810.18万美元;按照51%的股权转让比例,申请人应缴纳所转让的出资额642.6万美元;而申请人实际共出资额仅为512万美元,其中还包括其仍持有股权的13.3%出资款;申请人违反了《公司法》、《合资企业法》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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