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申请人必须支付拖欠申请人的保证利润美元56163元。
4.因终止合同,被申请人必须赔偿申请人今后10年预期利益损失款共计美元30万元(按每年3万美元计算)。
5.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支付的仲裁费。律师费及会计费约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6.请求仲裁庭在裁定清算合营企业时,应该明确:
第一,合营公司应当拥有被申请人的20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入股时为20万美元;
第二,在该块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均属于合营公司财产;
第三,合营公司从来不欠被申请人人民币1237440元。
被申请人进一步补充答辩称:
关于被申请人出资问题,有关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出资到位,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延迟也是出于维护合营公司的利益,未给合营公司造成损失。被申请人于1995年2月实际投入出资,并建筑了仓库,且已营业。按照法律规定,以土地出资,需政府有关部门评估,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政府土地价格评估部门对投入土地作价出资完全合法。
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书之第1项、第3至第7项请求。
对申请人补充的6份证据,被申请人认为按证据规则,这些复印本、未经确认和未标明出处的证据是不可采信的。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
根据本案合同第59条规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管辖。”因此,仲裁庭认为,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本案合同签字日期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合资经营××公司合同书》于1994年11月28日签订,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文本注明签订合同的日期也为1994年11月28日。但是申请人在随后提交的补充意见及有关证据则认为合同的签字日期应在1995年,并称被申请人自己伪造了一份合同和章程骗取了政府批文。
仲裁庭经审查有关证据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文本的签字日期为199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此没有提出不同意见。虽然申请人提交了有关证据意欲证明合同实际签字日期是在1994年12月26日之后,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1994年11月28日作为合同的签字日、并在合同文本中注明了该日期的事实,因此,本案合同的签字日期应为合同文本上的日期,即1994年11月28日。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伪造合同和章程骗取政府批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并认定该合同为双方依法签订的有效合同。
(三)关于被申请人投入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及评估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