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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公司合同履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被申请人在于1992年11月18日签发的委任书中,委任×××为合营公司副董事长及副总经理。虽然在1993年7月16日召开的合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上,×××未被推选为合营公司的董事,但是,×××曾为合营公司的副董事长及副总经理,是不争的事实。×××的行为如果属其个人行为,那么,应由合营公司追究×××私设账册所造成的后果。但是,如其行为属被申请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或受其指示下所为,被申请人就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所签署的合资合同及章程来受理申请人所提出的这一仲裁请求。就这一争议事实,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外经贸委)曾出具了题为“关于上海有限公司中、外投资方合资争议的参与协调证明”。这份证据证明了被申请人所委派的董事曾在1997年5月向区外经贸委提交过“关于外方对于中方解决×××公司合资争议的回应”这份文件这一事实。尽管被申请人对区外经贸委的证明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仲裁庭认为,对这一证据的认定,并不涉及区外经贸委的证明主体资格问题,而是这一证据材料是否确实是区外经贸委出具的。就此问题,经仲裁庭调查,证实区外经贸委确实出具了这一证据材料,并证实“关于外方对于中方解决×××公司合资争议的回应”这份证据确实出自被申请人。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从而认定×××的行为,被申请人是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的。此外,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曾采取措施制止×××的这一错误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应对×××的错误行为承担责任。
  在第一及第二个问题成立的情况下,就第三个问题而言,申请人应该得到相应的法律补救措施。鉴于本案之被申请人于1999年10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该案仲裁庭于2000年9月五日作出终局裁决,裁决终止合资合同。现合资合同业已终止,根据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合营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被申请人应该将其所有私设的财务账册全部提交清算委员会,其独立经营所获取的利润应该归合营公司,由清算委员会作为清算资产处理;如有亏损,被申请人应向合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应于合营公司清算后,按其股份比例分享其应得的份额。
  2.关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侵占购车税款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此问题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上述事实是否存在,而是申请人是否是该笔款项的权利主体,被申请人是否应为承担该笔款项的义务主体。
  仲裁庭查明,轿车为×××任合营公司董事长期间,以合营公司名义购买的,这一点已为申请人提供的海关代征消费税、增值税收据等证据(证据八)证明。在这些单据上分别标明“上海有限公司”(即合营公司)为纳税人或付款人。显然这些所付款项均是由合营公司支付的,其权利主体也必然是作为独立法人的合营公司。申请人基于投资者地位提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主张的“×××侵占购车税款”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属合营公司与×××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即使存在申请人所称的×××侵占购车税款问题,亦应由合营公司(在目前情况下,应由清算委员会)向×××提出索赔或诉讼请求。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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