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申请人应对合营公司董事会未能正常召开承担违约责任。合营公司成立至今,董事会确实只召开过四次。1996年以前虽未形成任何决议,董事会尚能正常召开,以后是由于作为中方董事的总经理向外方董事提交经过篡改的虚假财务报表,双方在原有矛盾的基础上关系进一步恶化。期间虽经合营公司董事长多次口头召集,均因中方董事拒绝参加,特别是中方董事对1999年5月28日的董事会书面会议通知置若罔闻,致使作为合营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董事会形同虚设,无法正常召开,被申请人也无法通过董事会行使权利,责任完全在以中方董事为代表的申请人。
4.关于《解放日报》上的《郑重声明》:
被申请人认为,该声明是由×××先生以合营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发表,他代表的是合营公司并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授权×××先生发表该声明。同时,根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董事长是合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对外代表合营公司。×××先生在得知合营公司总经理向外方董事提交虚假财务报表,以及对外承担巨额债务时,为保全合营公司的财产权发表类似声明。该声明非但没有损害合营公司利益,而且有利于防止合营公司财产的无故流失和保护投资双方的利益。
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资合同第48条中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因此,仲裁庭认为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四项仲裁请求问题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共提出四项仲裁请求。对此仲裁庭分别发表意见如下:
1.关于申请人独立经营的财务账册问题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通过原外方董事×××以合营公司名义另行独立经营,并建立财务账册”。申请人的这一说法涉及三个问题,第一,×××是否曾以合营公司名义私设账册;第二,如×××曾经私设账册,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被申请人的行为;第三,如果第一、第二个问题成立,申请人有何补救措施。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所附证据十一及补充提交的证据十四表明了×××曾于1993年3月1日以合营公司名义在银行开列人民币账户,而且还在1993年5月27日至7月31日通过该账户进行了数十笔交易。这些证据证明了××的确曾以合营公司的名义设立账户,并开展业务。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于庭审结束一个月后再向仲裁庭提交《关于补充提供证据的函》以及随函所附材料已明显超过仲裁庭规定的期限(仲裁庭规定庭审后两周内双方仍可继续提交补充材料),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异议主要是针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外方对于中方解决×××公司合资争议的回应”这份文件。经查,此份证据申请人于2000年5月23日提出仲裁申请时即已提交(证据四),此次提交系重复提交,故应当被认定为本案裁决的证据。该份证据载示:“外方同意中方一直作为阻碍查账借口的所谓经营前期外方独立账册亦提交会计师一并审核,将实际查账结果,提报董事会。”这说明被申请人间接地承认了确有私设的账册存在。即使不考虑此份证据,仅根据前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十一和证据十四,仲裁庭有理由认为,×××确实以合营公司名义私设账户,独立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