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公司合同履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0年12月6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上海总公司和被申请人香港有限公司于1992年11月9日签订的《上海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00年5月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明材料,于2000年8月23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争议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双方分别就本案争议事实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辩论。庭后,双方均又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秘书处已将上述材料有效送达对方当事人及仲裁庭。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合同和法律的规定作出终局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92年11月9日双方签订了《上海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及章程。上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正式成立后.在经营运作过程中,双方就履行合同义务及合营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发生争议。
经协商未果,申请人遂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如下: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将以合营公司名义另行经营的独立财务账册提交审计并由合营公司作合并财务报表处理;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合营公司退还侵占的购车税款人民币446597.64元;3.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合营公司《合同》和《章程》约定履行相关义务;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对于上述第3项仲裁请求,申请人于庭审时作了如下补充说明:(1)按照合同第13条,被申请人应向合营公司提供适用合营公司业务开展的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并培训合营公司的技术和管理人员;(2)被申请人应停止侵权;(3)被申请人应按约召开董事会。
申请人诉称:合营公司成立后,申请人履行了合资义务。但被申请人却怠于履行《合同》、《章程》约定的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