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及第二项仲裁请求
由于合资公司连续亏损,合资双方均要求终止合资合同,依法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第41条的约定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第一、第二两项仲裁请求,即提前终止合资合同,依法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
(二)关于申请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即:自1996年1月15日以后合资公司的账面亏损人民币4490265.49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1月15日和1996年9月11日先后签订了两个股权转让协议书。被申请人根据合资合同第13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以180万元人民币的代价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在1997年3月25日前付给申请人20万元人民币,在1998年3月25日前再付给申请人60万元人民币,在1999年3月25日前支付其余的11万元人民币。1月15日的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合资公司任何资金的投入和支出导致的亏损和盈利与乙方(即申请人)无关”。9月11日的转让协议第7条进一步约定,“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今后乙方不对合资公司负任何法律责任,乙方四位代表同时终止合资公司的任何职务”。
上述两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申请人事实上已将对合资公司所拥有的权利移交给被申请人,完全退出了合资公司。被申请人也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转让金。被申请人于1996年8月7日向申请人出具了付转让金的保函。1997年3月至1998年4月,被申请人多次致函申请人,要求推迟付款时间,并表示愿意支付欠付转让金的利息。以上事实说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起仲裁以前一直认为转让协议有效。
另一方面,在庭审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从转让协议签订以后实际上已完全控制了合资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占有合资公司的全部财产。被申请人与合资公司已混为一体,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既是被申请人的厂长,又是合资公司的董事长。被申请人1998年2月25日致申请人的信中承认,“自1996年接下合资公司独立经营”。被申请人对外发表的《通函》中称自己是“中外合资××厂”、“中英合资××公司××厂”,董事长是陈××,不是合资公司原来的董事长徐××(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自转让协议签订以后,申请人已退出合资公司,被申请人实际上控制了合资公司的全部财产和经营管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