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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艺品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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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合资公司任何资金的投入和支出导致的亏损和盈利与乙方无关。
  6.如在1996年3月18日前甲方不能提供足额的抵押物或所提供的抵押物不能被认可,双方同意依合同的约定提请仲裁终止合资合同。
  ……
  8.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生效。
  1996年9月11日,申请人(乙方)和被申请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条和第2条的内容与双方于1996年1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协议书第7条规定: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今后乙方不对合资公司负任何法律责任,乙方四位代表同时终止合资公司的任何职务。
  后双方因合资合同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申请人的具体仲裁请求如下:
  1.终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3年11月3日签订的合资合同。
  2.依法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
  3.裁决自1996年1月15日以后合资公司的账面亏损人民币4490265.49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
  合资合同签订后,1994年2月,合资公司开始经营。双方均按合资合同和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由于市场原因,合资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理想,至1995年底,合资公司出现了比较严重的亏损。申请人根据合资合同第41条的规定提议终止合同,但被申请人认为可以考虑接受申请人在合资公司60%的股权,由被申请人单方经营。为此,双方于1996年1月15日草签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申请人所有的合资公司60%的股权折价18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申请人。为保证该款的支付,被申请人必须提供足额的抵押物,否则,双方可以依合资合同的约定提请仲裁终止合资合同。1996年9月11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情况,双方正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由于被申请人要求保留合资企业的招牌,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最终没有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但申请人确实于1996年1月15日后不再对合资企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1997年6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律师事务所向申请人支付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第一期转让款,但被申请人对第二期和第三期转让款以经营状况不好为由迄今没有支付。
  申请人认为,双方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能认为有效,但自1996年1月15日以后,被申请人独自对合资企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也是事实。申请人在转让款得不到支付的情况下,只有依据合同的约定提请仲裁。
  被申请人答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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