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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艺品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工艺品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0年4月14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英国×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厂于1993年11月3日签订的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案。
  1999年10月9日,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各自所附具的证据材料,并于1999年12月16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上述庭审,对本案事实作了口头陈述,对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没有成功。开庭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补充材料。
  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法律,经合议,作出本裁决书。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3年11月3日,申请人(乙方)和被申请人(甲方)在中国签订了合资合同和章程。
  合资合同中约定: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78万美元;注册资本为56万美元,其中申请人分别以机械设备89台(套)作价26万美元和现汇7.60万美元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0%;被申请人分别以建筑面积1985.55平方米折合14.43万美元和现汇7.97万美元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
  合资合同第13条规定:甲、乙任何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须经另一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资合同和章程于1993年12月31日经中国政府审批机关批准。
  1996年1月15日,申请人(乙方)和被申请人(甲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因经营原因,甲方根据合资合同第13条的规定要求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合资公司60%的股权。具体协议如下:
  1.甲方愿意以人民币1800000元购买乙方在合资公司60%的股权,乙方对此报价表示同意。
  2.甲方同意在1997年3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在1998年3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600000元;在1999年3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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