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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发展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关于第二点,申请人指责两被申请人背着申请人另行成立一个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印制宣传品。仲裁庭查明,所谓“宣传品”是指×××、×××为参加1999年1月在美国举行的电脑展而于 1998年12月间印制的,那时两被申请人组建的公司尚未成立。所以,印制宣传品实际上还是合营公司的事,不构成对申请人的侵权。至于两被申请人组建一个新的合营公司一事本身,因迄今本案当事人三方组建的合营公司尚未成立,也不能认为是对申请人的侵权行为。
  最后,申请人提出请求两被申请人停止以任何方式经营“笔扫描”技术。经查,所谓“笔扫描”技术,至今尚未成熟,并无产品,两被申请人当然无从“经营”,也就无法构成对申请人的侵权。
  基于以上所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侵权行为一点,不能成立,因而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不予支持。
  2.申请人请求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技术补偿费人民币400万元。
  仲裁庭查明,本案三方当事人订立的《关于“笔扫描”技术转让协议书》第3条约定,“笔扫描”项目技术作价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600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即申请人)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本,另外4见万元人民币由合资公司按如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合资合同生效之日起3天内,合资公司先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人民币的技术补偿费;笔扫描产品样机研制完毕,合资公司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的技术补偿费;产品定型,经甲、乙、丙三方认可并通过有关鉴定后,合资公司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的技术补偿费。这里规定得很清楚,给申请人(乙方)的技术补偿费应由合资公司支付,而且应在合资合同生效后分期支付。现在合资合同因未获批准而未生效,合资公司也未成立。上述第3条中规定的支付期尚未到,申请人即向两被申请人要求支付,不仅时间不符合规定,请求的对象也不符合规定,因而对申请人的这一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3.申请人请求两被申请人赔偿律师费等费用,由于申请人的前两项请求均被驳回,仲裁庭对此项请求也不予支持。
  4.关于申请人支出的仲裁费用,由申请人自行负担。
  (三)关于第一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第一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赔偿第一被申请人损失人民币81.73万元及自1998年9月起的利息。
  仲裁庭查明,第一被申请人所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合资公司筹备小组中的技术人员进行工作的费用,包括各种办公费用、购买材料及加工费用以及购买器件的定金。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1.73万元)是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关于此项费用的支付,据第一被申请人自己在反请求书中说,“这个阶段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在申请人的要求下已由第一被申请人进行了全部投资”,可见此项费用实际上属于合营公司的前期费用(即筹备中的合营公司的费用),也就是对合营公司的预行出资。对于这种预行出资,第一被申请人认为是自己的损失,请求申请人赔偿是于法无据的。第一被申请人又引证合营合同第16条向申请人索赔。查合营合同第16条规定“乙方(即申请人)应负责赔偿合营公司的经济损失”,也不是说申请人应向第一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再说,此项费用是用于筹备中的合营公司的,不是申请人用的,也不能由申请人负担。总之,第一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将此项支出赔偿给第一被申请人,于法不合,对此项请求以及对其利息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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