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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发展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在签订合营合同时,申请人隐瞒了技术是三方共有的事实真相。
  2.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给第一被申请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在申请人的要求下,第一被申请人支出了以下费用:(1)各种办公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47.52万元;(2)购买材料及加工费用人民币9.2万元;(3)为该技术的最终产品所购器件的定金人民币25.03万元。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1.73万元。
  3.合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和责任是由于申请人在合营公司的注册过程中无法提供符合审批部门要求的合法文件。
  4.申请人无法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提供样机和成品。
  第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如下:
  1.裁决申请人赔偿第一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人民币81.73万元。
  2.裁决申请人承担人民币81.7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9月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3.裁决申请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计人民币12万元。
  4.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第二被申请人答辩称:
  合营合同中规定:“乙方(申请人)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是乙方独有的”。但“笔扫描”技术的专利申请权或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归×××部门、申请人和×××大学三方共有。上述情况致使合营合同在报批时出现了障碍,主管部门以申请人不是完整技术所有人为由拒绝批准合营合同。合营公司未能注册成立。
  合营合同签订后,应申请人的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分别于1998年9月14日、9月25日将项目开发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汇入申请人上级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由于合营合同的审批受阻,在申请人承诺尽快解决技术使用许可的过程中,为便于履行三方成立的筹备小组对外定购原材料合同等事项,以保证原定开发进度,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由两被申请人先行注册了福建××有限公司,以待申请人具备资格后追加注册三方合营公司。
  第二被申请人出于信任,从未过问产品的开发和技术问题,也没有派工程师。申请人所称对第二被申请人“毫无保留地传授和公开”技术不是事实。本案三方合作破裂的原因是入股技术不成熟。根据合营合同第15条第3款及第16条规定,申请人应赔偿技术欺骗行为给其他投资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称:
  1.申请人违反合营合同的规定,使合资进程受阻,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合营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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