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法侵害,停止以任何方式包括以福建××有限公司经营“笔扫描”技术。
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笔扫描”技术补偿费人民币400万元。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律师费等费用。
申请人诉称:
1998年9月,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合营合同以及《关于“笔扫描”技术转让协议书》。之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也投入了约100万余元的项目开发资金。同时,申请人将“笔扫描”技术向被申请人派来的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了毫无保留的传授和公开。申请人还毫无保留地将其海外客户和有关技术改进方案提供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完全掌握了“笔扫描”技术。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履约担保。为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和另外两家公司共同签署了《关于以房产担保作为支付技术补偿费的协议书》。但被申请人掌握了“笔扫描”技术后,不但没有支付任何技术补偿费用,反而背着申请人私自成立了福建××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构成惟独将申请人排除在外。被申请人还以该公司的名义大量印发其并不享有所有权的“笔扫描”技术产品宣传品。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对“笔扫描”技术的合法所有权,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被申请人答辩称:
1.本案合营合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未生效,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2.合营合同未得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任在于申请人。合营合同的个别条款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将本应由申请人完成的工作交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无合作的诚意;申请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报批文件。本案所涉技术实际上是三方共有,而非申请人独有,违反了合营合同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审批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供该技术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的文件,但申请人未能提供。
3.申请人明知是三方共有的技术,却称其独有,是一种欺诈行为。正因为如此,才致使合营公司在注册问题及该技术的转让中遇到重大的法律障碍。
4.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共有技术需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但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的文件。
5.因申请人自己未能掌握该技术,申请人无法向第一被申请人的人员公开其技术。
6.新成立的合营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第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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