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发展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0年2月16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北京××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公司(下称第一被申请人)和福建××公司(下称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案。
1999年7月15日,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两被申请人共同选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两被申请人在本案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各自提出了反请求。根据仲裁规则第18条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两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合并审理。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及其各自所附具的证据材料,并于1999年9月16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均派人出庭,对本案事实作了口头陈述,就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开庭后,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均向仲裁庭提出了书面补充意见和证据。
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事实和法律,经合议,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8年9月8日,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合营合同,共同投资举办本案合营公司。合营合同中规定: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折合约360万美元),其中:甲方(第一被申请人)以188万美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2%;乙方(申请人)以笔扫描集成技术作价人民币60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0%;丙方(第二被申请人)以人民币84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8%。合营合同第12条规定: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甲、乙、雨三方按其出资比例缴付,缴付的期限和数额如下:(1)在本合同生效后的90天内,按第10条、第11条规定,甲方将出资资金转入合营公司账户;(2)在本合同生效后的30天内,乙方将其出资的笔扫描技术资料等移交至合营公司;(3)在本合同生效后的30天内,丙方将出资资金的人民币420万元转入合营公司,90天内将余款人民币420万元转人合营公司。
在合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合营合同未经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生效,合营公司未能注册成立。三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