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1993年8月4日以合作公司名义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人民币,以××市×公司名义向申请人借款10万元人民币,合计40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借款时间近64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计25.60万元人民币,本息合计65.60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应将以上款项归还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的请求与其所提供的附件十二说明的事实明显地自相矛盾。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该附件进一步查证有关凭证,核实申请人该两笔款项,确实如附件上所说明的事实一致,是申请人付还给被申请人为其代为垫付的购皇冠3.0小车的车款和购置费共40万元,该皇冠3.0小车是申请人利用合作公司的自用进口汽车批文,委托被申请人代为购买进口的。既然事实清楚,无须争议,被申请人同意放弃反请求书第5点要求“申请人应归还被申请人购车款42.55万元”的反请求,并请仲裁庭驳回申请人增加的这一请求。
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双方争议点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入资问题
被申请人称:
1.申请人没有按规定投入注册资本
根据合作合同和章程的批复申请人最迟须于1994年12月15日之前将其应投资2090万元投入到合作公司,其投资方式是:土地1400平方米的使用权折价值16万元人民币及现金投入2074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但申请人根本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投入注册资本:(1)其作为投资的土地使用权至今土地使用者仍登记为“××县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没有变更为合作公司,其作为投资的合作条件并没有完全投入;(2)申请人从来没有用现金投入到合作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第四章第
20条第1款规定:“以现金投资的,应以收到或存入开户的中国银行或其他银行的金额和日期,作为投入资本的记账依据”,而从申请人提供的投资统计表列示的所谓投资资金都是其擅自向承建××××酒店的工程队支付的工程款及向申请人内部员工支付的餐费、业务费、旅差费、补贴等费用。申请人违反了合作合同、合作章程的规定,其209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均没有按规定投入,构成严重违约。
2.申请人没有足额投入注册资本
根据申请人1994年12月提供的有关“投入资金统计表”,申请人自行统计投入××××酒店的投资款为人民币20186916.45元,但申请人将被申请人1993年9月至1994年3月应支付给其的承包利润210万元列入其投资款,这是法律上不允许的。因此,申请人截至1994年12月才投入资金1818.7万元,欠投271万元。被申请人曾多次催促申请人补投不足投资额,但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拖延不投。
因申请人没有投足注册资本,被申请人不得不单方再多投资金,以完成酒店配套功能。因此,被申请人投入的注册资本是超额的。有以下事实为证:
(1)截至1994年12月,被申请人投入注册资本36379360.44元。
(2)1994年12月16日。合作公司依据合作章程第12条及《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市××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该所依据双方提供的投资材料,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证被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已超额到位,该报告书当时分送申请人及工商主管部门,均没有提出异议。
(3)1996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同申请人签订的投资额及承包额结算情况和被申请人投入××××酒店资金结算表,申请人已确认被申请人的实际投资额经折旧后为3610万元。
(4)从××××酒店的“实收资本”及“资本公积”账面反映被申请人实际投资额的余额为4026万元,由于申请人的违约造成被申请人流动资金严重不足,并蒙受严重经济损失,导致被申请人承包经营××××酒店期间严重亏损。
根据有关法律及合作合同的规定,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如下损失:第一,申请人违约,按合作合同第43条规定应付违约金104.5万元(20905元×5%=104.5万元)。第二,资金占用费损失299.5万元(271万元×占用费2.3%×48个月=299.5万元)。二项合计404万元(299.5万元+104.5万元=404万元)。
申请人称:
1.申请人不存在投资不足问题
至1994年12月底,申请人应投入合作公司注册资金2090万元,而申请人至1994年3月已投入合作公司资金2018万元,至1994年10月又投入77万元。在1995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条写明:“同意原甲方现丙方(注:即申请人)将其持有的占××××大酒店投资额的38%(实际投资额经甲乙丙三方确认为人民币2090万元)……”。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投资额不足的问题。
2.既然酒店建成,可以承包经营,也就不存在什么申请人投资不足,造成配套不齐全,工程被拖延的问题。
(二)关于承包问题
被申请人称:
暂定申请人按批准证书的投资额注册资金到位,即:1993年9月至1994年12月注册资本为1064万元,增资后,即1994年12月至1996年4月30日,注册资本为2090万元,以此为基数按承包合同规定及有关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双方承包利润额,经被申请人复核计算结果是:至 1997年1月被申请人一轮欠申请人7700978.92元承包利润已全部抵清。1997年2月起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交纳承包利润,但申请人至今没有交纳,计算至1999年2月28日,申请人在承包期间共拖欠被申请人的承包利润共2042万元(即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部分:1996年5月至1999年2月)。
合同如能全部履行,依照承包合同及有关约定的计算方式,则被申请人可获得的利益,除已履行部分外,其余26个月应偿付给被申请人承包利润1624.47万元(1999年3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承包利润计算单)。考虑利息因素和提前支取承包利润等因素,现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的损失1096.82万元。
申请人称:
1.导致签订无效承包经营协议的主要责任应是被申请人,事实和理由如下:
(1)合作公司从1993年6月份起至1996年4月份法人代表均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A先生,两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签订均是在此期间内,被申请人代表人为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没有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搞好合作公司经营管理,而是在酒店尚未验资前违反国家管理部门有关法规,误导签订违章违规的无效承包经营协议,造成合作公司包括申请人的损失。作为企业法人代表的A先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两轮承包协议的签订均是被申请人出于一种明知故犯的阴谋诡计。
(3)申请人要求确认1996年承包协议无效,一方面是协议没有审批,而且是在两个投资者之间签订的;另一方面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的合作企业不得承包和承包协议不得修改原合作合同条款等有关规定。以上事实证明导致签订无效承包协议的主要原因同样在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计算承包利润款的投资额基数,是以其造假账的虚假投资额3610万元作为依据,完全不足为据。此数额未经验资机构进行验资证明,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1)合作公司至今尚未验资,双方投资额均无验资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证明。
(2)虽然双方于1996年4月30日前曾进行过对双方投资额和承包额的初步结算,但接下来双方均认为初结算数额不实,须进行重新复核,于1996年5月21日签订了重新复核的补充协议,已明确否定1996年4月30日初结算的数额。直至199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也说明了双方投资额及承包额尚未结算完毕,需进一步结算。至于未能在原双方约定3个月内复核完毕,主要责任也在被申请人。同时事实也证明双方均同意不受原约定3个月期限的约束。一方面因被申请人委托的装修工程结算问题,由于被申请人的责任在1997年12月才结算完毕。另一方面双方的复核工作自1996年5月份起一直进行到1997年5月份。再者,上述提到的199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也说明了这一点。而在重新复核和重新结算过程,由于被申请人对一些应该剔减的数额和外汇折算多计投资额共712万元人民币,其中约650万元不同意核减,故造成双方投资额无法进行重新确认,特别是申请人在了解到双方投资额必须经验资机构证明才有效,同时因双方在一些数额问题上意见又不一致,申请人要求双方共同委托验资机构验资,而被申请人又不配合(实质是被申请人为回避投资额不足和投入资金货币方式违约等事实),才造成至今酒店未验资,双方未经有效确认的现状,也因此申请人才在本次仲裁申请中要求仲裁庭指定验资机构对合作公司进行验资,最终有效确认双方实际投资额。所以被申请人以3610万元作为投资额计算申请人承包利润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双方复核及申请人按合同条款复核,被申请人投资额不足2898万元(包括其他企业以人民币直接代投入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