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996年6月被申请人用单方全部产权3410万元人民市(未核实、未验资)为其他企业作贷款抵押,超过申请人原限定的单方产权的70%,即超出了申请人限定的30%。按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物贷款额为2250万元人民币,则抵押贷款率为:2250万元人民币÷3410万元人民币=0.66(即66%),对方多取得抵押贷款:30%×3410万元人民币×66%=675万元人民币,以此达到抽逃投资额和注册资本。根据合作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应赔偿违约金506万元人民币(即675万元人民币×5%×30个月=1012万元人民币,折50%计506万元人民币。即1996年7月份至1998年12月份共30个月)。
3.根据1996年4月30日双方初结被申请人投资额及1996年5月至1997年5月期间复核(尚有部分未核减)。被申请人投资额不超过2898万元人民币(包括其他企业直接用人民币代投入约2200万元人民币在内×因此被申请人没有投足出资额,尚欠512万乔人民币(即3410万元人民币-2898万元人民币=512万元人民币)。根据合作合同的规定,应赔偿违约金562万元人民币(即512万元人民币×5%×43个月=1125万元人民币,折50%计562万元人民币,从1995年5月计至1998年12月共43个月)。
4.被申请人未经合作公司董事会决议和申请人同意,单方擅自以合作公司名义及合作双方共有房产证为被申请人在国内投资的其他企业向中国银行××分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严重侵犯和危害申请人的权益,严重违反了合作合同第4条、第17条、章程第15条第4款、《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19条规定,而且该批贷款已逾期8个多月尚未归还。同时,因共有房产证长期抵押于银行,土地证被长期无理占用,造成证照不全,影响和制约了合作公司正常经营工作的开展。上述被申请人的侵权和违约行为,造成对申请人的危害和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负完全责任。
被申请人称:
注册资本和抵押是完全不同的。被申请人对××××酒店投入的注册资本,这是一种所有权。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同意后将该所有权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中国银行××分行在实现抵押权之前,对被申请人在××××酒店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抵押权存在,抵押权人中国银行××分行并无价值的取得,若×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抵押权即归消灭。因此,申请人在增加仲裁请求中称被申请人通过自身产权作为其他企业贷款抵押物是抽走注册资本,是不正确的。
由于××××酒店在申请人的孤岛上,××县银行的贷款规模很小,无法贷到流动资金,而在××海岛的企业向××市的银行贷款,××市银行根本不同意给予贷款。一为了解决流动资金的困难,不得已只好委托被申请人在××市的×公司代为贷款。××××酒店从开业至1996年4月30日,共亏损人民币21889703.05元,该亏损还不包括借款利息。为了应付亏损,维持经营,××××酒店从开业截至1996年4月30日,向被申请人属下×公司借流动资金共人民币22312867.91元。
上述借款是被申请人属下×公司分期分批借给××××酒店,解决了××××酒店流动资金及填补××××酒店近3年的亏损,否则××××酒店早已停业关闭。上述借款主要用于(1)支付给申请人的承包款3793070.46元;(2)垫支××××酒店的日常开支(即亏损)10049703.25元;(3)购买酒店用品5551271.35元;(4)日常周转用库存原料944698.96元;(5)未分摊费用218664.38元。
以上5项在××××酒店的账面反映共20488976.94元。至于账面没有反映的,如业务费及合作公司从香港聘请的酒店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差旅费等还不在此列支;在中国银行××分行贷款的利息因无力偿还,也没有在账面上反映。
以上亏损额与借款的使用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属下×公司不惜承担巨大风险来挽救××××酒店,××××酒店上述流动资金借款也全部用于支付因严重亏损而带来的经营资金困难,与被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毫无关系,并不存在抽走注册资金的事实。
被申请人投资合作公司的注册资金已于1994年10月30日前全部到位,这有投资凭证为依据。而被申请人属下的×公司代××××酒店向中国银行××分行的贷款是1994年12月29日开始,贷款额是1775万元,并不是一次贷到的,而是若干次贷款,因利息未偿还,本息相加利滚利出来的2250万元。并且该贷款是委托××市××实业发展总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因此,该笔贷款与注册资本根本无关。
1996年5月起,××××酒店改由申请人承包经营,中国银行××分行提出,原由×公司代××××酒店的贷款,应增加实物抵押。
为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商量,申请人表示同意,并提出只能用被申请人在××××酒店的份额即××××酒店62%的产权的70%作为原×公司代××××酒店向中国银行××市分行贷款本息的抵押物。申请人在审核确认了被申请人的投资额后,于1996年5月21日出具了同意被申请人用×××酒店62%的产权的70%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证明。这就是申请人为什么同意被申请人用在××××酒店拥有62%的产权的70%作为向中国银行××分行贷款抵押的原因及所得贷款的用途的真实情况。因此,请仲裁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无理请求。
申请人在原仲裁请求中提出因××××酒店主附楼的总房产权证给被申请人交给中国银行××分行抵押存执,导致其无法向银行筹资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向银行抵押的财产是用被申请人拥有的62%的股权的70%;第二,该行为已经申请人书面同意后才抵押的;第三,转由申请人承包经营××××酒店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没有提出主附楼的总房产权证应交给申请人抵押或保管;第四,申请人至申请仲裁为止从未向被申请人要求协助解决其抵押贷款问题。因此,即使存在无法贷款筹资的事实,也是申请人自己的事,与被申请人无关。
(四)关于健身中心二、三楼问题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承包经营期间,未经合作公司董事会和申请人同意,擅自把酒店健身中心二、三楼拆除,开设电子游戏赌博项目(1995年11月份已被取缔停办),破坏了健身中心装修90.40万元人民币的装修额(原装修额213万元人民币-后结算额122.60万元人民币=90.40万元人民币),严重违反合作合同第17条、第15条的规定。申请人于1996年5月复核对方账务时,发现被拆除的装修部分对方仍然计入投资额,这是极不合理的。因此这一部分被拆除的装修额应由被申请人负责赔偿或在投资额中冲减(90.40万元人民币)。同时,因健身中心二、三楼被拆除后,造成健身中心残破不堪,经常歇业,经营效益严重下降,每月经营收入不足1万元人民币,比原拆除前下降损失达6万元人民币以上(改建前月营业收入超过8万元人民币),则32个月营业收入损失达192万元人民币以上,应由被申请人赔偿。另外,还因此造成配套不齐全的连锁负效应。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在承包经营××××酒店时,根据××海岛可以开设电子游戏的特殊政策及××××酒店桑拿健身中心规模太大、场地浪费等原因,将附楼桑拿健身中心的二、三楼改为电子游戏项目,使××××酒店的设施更配套,提高了经济效益。申请人也正是看准了电子游戏项目可获得高额利润,提出中止被申请人承包××××酒店的承包合同改由其承包经营。在1996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将××××酒店移交给申请人承包经营时,申请人对将××××酒店附楼桑拿健身中心二、三楼改为电子厅愉快地接受,并补偿被申请人改建电子厅的装修费人民币8万元。现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恢复××××酒店桑拿健身中心原规模、原装修及设施安装或赔偿相应的损失金额人民币90.4万元。这是没有道理的。
(五)关于返回转卖合作公司设备财产问题
申请人称:
根据合作合同书第12条规定,被申请人代合作公司进口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设备物资,这部分设备物资应属合作公司财产,被申请人为此所支付的外汇资金也作为被申请人的出资额。因合作公司没有建账,被申请人代进口设备物资详细情况申请人不了解,1996年5月,申请人接管酒店后,发现原酒店部分进口设备物资被被申请人擅自处理。经申请人进一步与有关部门调查核对,发现被申请人在建设期间及承包经营期间擅自处理合作公司委托其进口的车辆、分体空调机、活动房屋等一批酒店设备财产,总价值263万元人民币,也因此造成合作公司设备配套不齐全,档次不能达标,影响了经营效果,给合作公司带来连锁负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