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被申请人侵占货款、虚报账目款和非法支取业务费问题
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方的法人代表A先生于1996年6月至8月期间,将其本人和G名下的两本存折复印件,计人民币408304元,交合作公司作为合作公司货款的代收款项。被申请人在其书面材料中也已承认该款项属于合作公司之货款,并明示待合作纠纷解决时从其分红中扣减。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意欲隐瞒该货款据为己有,因此,申请人指称被申请人侵占货款的证据不足,但被申请人应将该两本存折下的人民币408304元人民币及其利息返还给合作公司。
关于被申请人虚报账目款和非法支取业务费问题,从合作公司成立后没有验资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看,在合作公司财务管理方面,一直存在着不规范和较混乱的状况。双方当事人作为合作公司的合作经营者,对此状况均负有责任。另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在经营合作公司期间,均提取过业务费用,提取业务费用本身是合作公司经营中的正常行为,问题是业务费用的使用及其财务手续方面是否违反有关规定,而这些问题均属于合作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庭审情况看,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虚报账目款和非法支取业务费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将虚报账目款914780元人民币和非法支取业务费1111938.13元人民币返还给合作公司,均缺乏充分依据,仲裁庭无法支持。
(四)关于利润分配问题
在庭审调查中,申请人承认合作公司现有利润约为500万元人民币。申请人提供的由C先生出具的“审计报告”也显示合作公司是赢利企业,但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供的由C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属于由合作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正式出具的审计报告,而是申请人请C先生个人对合作公司财务清查后提出的意见,尽管被申请人在答辩和庭审中也引用了C先生“审计报告”中的部分内容作为分配利润的依据,但该审计报告以及1992年8月平均利润款的计算均不足以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分配1992年至1996年8月利润和1996年9月至今利润的依据。合作公司可分配利润应在清算中经核实后按前述比例分配给双方当事人。
鉴于仲裁庭在前已认定合作合同应提前终止,被申请人应将场地和设施租金及其利息支付给合作公司,仲裁庭认为,合作合同终止后,合作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应按合作合同中的约定,即按前3年申请人80%,被申请人20%,后7年按申请人60%,被申请人40%的比例分配,合作公司的风险和亏损也应按该比例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承担。
(五)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赔偿胜诉金额的10%和被申请人提出的由申请人承担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请求,均缺少充分的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
三、裁决
(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合作合同,合作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
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20日内,被申请人应将租金款项人民币52772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1991年10月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给合作公司,纳入合作公司的清算。逾期不付,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双方当事人除作为合作条件或出资各自提供给合作公司使用的厂房和设施以及港币1336084.44元以外,如有提供给合作公司使用的其他资金,在清算中经核实后,应作为对合作公司的债权纳入清算。
合作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应按合作合同约定的前3年申请人80%,被申请人20%,后7年申请人60%,被申请人40%的比例分配。合作公司的风险和亏损也应按上述比例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承担。
合作公司经清算的剩余资产按申请人60%,被申请人40%的比例分配。
(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20日内,被申请人应将其法人代表A先生和G女士名下存折中的存款人民币408304元及其利息返还合作公司,逾期不付,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三)驳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用为人民币××元,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半承担,即各承担人民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