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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精密文具厂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向开元双塔村委会租赁厂房和设施,将租赁期间所取得的厂房和设施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是可行的,但是被申请人却没有自行解决用以租赁厂房和设施的租金,而是由合作公司承担了此费用,这说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该合作条件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提到的其他合作条件,被申请人在开庭时和书面材料中述及其在厂房之外,还为合作公司的成立和经营提供了可使用的商标、技术信息和产品市场,并称这正是申请人愿意合作的原因,也属被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但仲裁庭注意到,合作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将被申请人称谓的商标、技术信息和产品市场作为合作条件,被申请人也没有就此提供进一步的有说服力的证据,因此,仲裁庭无法支持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
  申请人已向合作公司的投资额为1336084.44元,而依合作合同规定,申请人应投入的出资额为400万港元,申请人没有依合同投足其应投入的出资额。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合作公司成立后,申请人曾就被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提出过异议,并因此声明暂缓投入资金,因此,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提供合作条件不符合合作合同规定作为其不再投入资金的理由缺少说服力,仲裁庭无法采信,并认定申请人未能依约向会作公司投入其应投入的出资额构成违约。
  合作合同规定,任何一方未按合作合同的规定依期按数提交完出资额时,守约一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对合作公司投资和提供合作条件方面均存在不符有关法律和合作合同规定构成违约的情事,仲裁庭对当事人双方各自以对方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违约为由所提出的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作合同的撤销、提前终止和合作公司设备问题
  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厂房和设施作为成立合作公司的合作条件,申请人作为合作公司的合作一方对对方提供的合作条件是否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理应予以适当谨慎,而合作公司成立后,包括申请人单方经营管理合作公司期间,一直在使用该厂房和设施,申请人在提出仲裁申请前从未对该合作条件提出过异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供虚假合作条件,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作合同及其有关条款,依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已明确表示同意提前终止合作合同,被申请人并以书面形式提出了这一请求。本着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已失去继续合作的基础,合作公司继续经营已难以达到合作目的的事实,仲裁庭认为,合作合同应提前终止,合作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和办理有关手续。由于合作合同属提前终止,而不属合作期满自然终止,设备无偿归被申请人的前提条件未能成就,因此,合作公司的设备应作为合作公司资产纳入清算。
  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厂房和设施不是作价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所需资金应由被申请人自行解决,合作公司使用的厂房和设施租金本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合作公司原定合作期限为10年,根据被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前5年租金为人民币68万元。关于后5年租金,被申请人与×村委会尚未订立正式合同,仅有×村委会提供的意向书,按该意向书,厂房租金一般为每年186600元人民币,参照该意见书,仲裁庭认为后5年厂房租金定为90万元人民币较为合理,依此计算,10年中全部厂房和设施租金应为人民币158万元。由于申请人实际投资为1336084.44元,占其应投入资金的33.4%,按此比例计,被申请人相应应承担的厂房租金为人民币527720元。被申请人应将该款项及其利息支付给合作公司,纳入合作公司的清算。仲裁庭认为,该利息应自1991年10月起,按年利率8%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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