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营业年度的头3个月,由总经理组织编制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和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会议审查。
因汇率的差异而发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表,记账汇率变动,有关外币各账户的账面余额,于年终结账时,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九)合作公司的期限为10年,合作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作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经一方提议,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可以在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的原审批机构)申请延长合营期限。
(十)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合作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根据甲、乙各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十一)对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须经甲、乙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才能生效。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是由于合作公司连年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可以提前终止合营期限和解除合同。
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作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的一方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终止合作合同。如甲、乙双方同意继续经营,违约方应赔偿合作公司的经济损失。
(十二)甲、乙任何一方未按合作公司的规定依期按数提交完出资额时,从逾期第1个月算起,每逾期1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应交出资额的1%的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如逾期3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3%的违约金外,守约一方有权按本合同第44条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十三)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理。
(十四)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情况,仲裁庭对本案的争议事实和有关责任作出认定和分析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双方的投资和提供合作条件问题
经庭审调查查实,合作公司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对合作公司的投资和提供的合作条件没有经注册会计师或有关机构验证和出具证明。申请人在庭审中承认其尚未将应投入的400万港元如数投入缴清,但称其不继续投入资金的原因是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厂房等合作条件不是其自有财产,被申请人已先行违约。
在庭审中,申请人根据其单方聘请的C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称己方出资额为2078545.20港元,而被申请人则只承认该申请人出资为1336084.44港元。关于二者间60多万港元的差额,被申请人称,其与申请人曾口头约定,今后申请人投入合作公司的工具材料等不再算作出资,因此申请人当庭出示的另60多万港元的单据不应算作其出资。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关于60多万港元的说法因缺少证据无法采信,然而,据申请人方的B先生1992年7月16日所拟清算清单和申请人提交的合作公司1993年、1994年、1995年和1996年资产负债表,申请人作为外方的投资均被标明为1336084.44元港币,折人民币932109.40元。据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对合作公司的投资为港币1336084.44元。至于双方当事人投入使用于合作公司的其他资金,可作为对合作公司的债权予以处理。
经查,且双方当事人确认,合作公司一成立,即开始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给合作公司的厂房1530平方米和150千瓦配电设施(下称厂房和设施)。证据表明,合作公司使用的该1530平方米厂房和设施是由被申请人为成立合作公司,向×村委会租赁的,厂房和设施租金系由合作公司支付。经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亦确认,至今合作公司已为合作公司使用的厂房和设施支付租金约55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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