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作经营精密文具厂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A先生为了弥补其虚假提供的合作条件制造了所谓投资613283.20元的假象。1996年4月26日A先生和B先生协商有关双方“投资”问题时,A先生提出在1992年上半年由其代为支出成本费1293848.67元,代交“税金”122878.83元,提取“业务费” 69884.64元,共计1486612.14元,扣除由其代收的产品货款873328.94元,尚余613283.20元作为合作公司的投资款额。但经结算后A先生1992年下半年到1994年代收货款777543.50元,1995年代支出440730.04元,两项对抵尚欠合作公司336813.46元。同时根据合作公司聘请的会计师C先生进行审计,在“实收资本明细账号”中,认定被申请人的所谓投资款613283.20元,实际上是1994年以其他应收款439139元和1995年补1992年上半年销售成本173914.67元销售折扣与折让229.53元计174144.20元,两项合计613283.20元。被申请人在合作公司根本不存在投资613283.20元的问题,这种所谓投资款,未经董事会开会决定,也未经××省外经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局的变更审批,是违反合作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9条的规定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合作合同第5条虽然规定:“合营公司的组织形式为中外合作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规定合作经营期内,双方按前3年外方80%,中方20%;后7年外方60%,中方40%的比例分享盈利,承担风险和亏损,合作期满后,一切设备无偿归中方”。但鉴于被申请人提供虚假的合作条件和投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2条规定:中外合作者依照合同约定分配经营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公司承担责任”、“合作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的债务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不能也不可能承担合作公司任何风险,所以被申请人就不能享受上述可能分得的利润和享受“合作期满后,一切设备无偿归中方”的优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合作合同这一条款是显失公平的,也属于无效或可撤销条款。
  被申请人辩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8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由此可见,中外合作者不一定非得双方都投资,而可以由一方投资,另一方提供某种合作条件。双方承担风险,分享利润的依据也不是投资比例,而是以合作双方在契约中的约定为准。这就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作为契约型合营企业,与属于股权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质的区别所在,也正是中外合作公司的灵活性所在。依合作合同规定,被申请人无须投入资本金,而只需提供厂房及配电设施作为合作条件。这一规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精神。申请人以答辩人“无投资额”为由而否认合作公司的合作性质,否认被申请人分享利润的权利,若非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或误解,就是蓄意歪曲法律和事实。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