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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精密文具厂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作经营精密文具厂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12月8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精密文具厂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9年5月31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仲裁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明材料和仲裁文件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书和反诉书及其证明材料。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代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于1999年7月20日组成审理本案的仲裁庭。
  1999年10月13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进行了陈述、辩论,仲裁庭进行了调查和询问。
  1999年11月5日,申请人提交书面材料,对原仲裁请求提出修改,仲裁庭认为其修改提出过迟将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根据仲裁规则第19条规定,未接受其修改。
  经仲裁庭合议,现就本案争议作出本裁决书。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1年9月9日就成立××精密文具厂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在中国××市签订了“××精密文具厂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作合同)和“××精密文具厂有限公司章程”。在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根据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如下:
  1.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
  2.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A先生将被侵占货款523187.30元人民币,虚报账目款914780元人民币和非法支取的业务费1111938.13元人民币,共合计2549906.20元人民币返还给合作公司;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赔偿胜诉金额的10%。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请求如下:
  1.裁决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1年9月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
  2.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付因未按合同约定出资而产生的违约金(亦作为预期利润损失赔偿)港币125.49万元;
  3.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付1996年9月至今应分配而未分配利润损失(以合作公司成立起至1996年8月平均利润计)人民币1257411.82元;
  4.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1992年至1996年8月利润及其他收入损失人民币445211.84元;
  5.裁决将合作公司一切设备(约折人民币50万元)无偿归被申请人;
  6.裁决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用支出。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如下:
  (一)关于双方提供的合作条件问题
  申请人诉称:
  合作合同规定,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为400万港元,并以此作为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均由申请人以现金、设备和办公用品投入。这说明合作公司是由申请人独资开办的外资企业,也说明被申请人并无投资额。
  根据合作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现有厂房1530平方米和150千瓦配电设施作为合作条件,但被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不属其自有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据查,被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系属××市××区××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的财产和财产权利。1991年7月5日,被申请人与双塔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关于××巷内工业大楼租赁协议备忘录”,由×村委会提供1530平方米厂房和三相电容70KW设施,租期5年。1991年7月15日由××市××企业办公室(下称Y企业办公室)出具了一份《土地、房屋所有证明》进一步证明了××工业大楼一至二层1530平方米厂房系×村委会集体积累,属该村村民所拥有。1992年9月7日又由合作公司副总经理B先生和Y企业办公室签订“承包上缴厂房设备占用费协议”,规定由×村委会提供厂房边的工人宿舍计两层,建筑面积204平方米,总价值587022.08元,合作公司每月上缴占用费865.98元和其他费用,承包期到1996年12月31日止。从1992年到1996年8月止,合作公司共支付给×村委会的厂房及工人宿舍租金等共计588555.08元,从开办到现在仍然由合作公司向×村委会承租并继续支付租金,(据说×村委会将该厂房三、四层抵押给银行)。可见,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A先生所提供的合作条件是虚假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第14条的规定,是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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