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被申请人未按“股权转让协议”规定支付剩余的70万元款项,申请人曾多次与被申请人进行交涉不成而形成纠纷。1997年11月2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所在地追讨剩余的70万元款项及利息,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协议”所规定的10万元股金,被申请人以产品积压严重、支付有困难为由只同意支付60万元了结,申请人不予同意,后虽经××市外资主管部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引起争议。
(三)关于责任的划分
仲裁庭根据以上事实得出如下结论:
合营企业重组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双方互不负责。
合营企业重组后至1996年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期间,合营企业的亏损实际上是合营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损失,造成的原因主要是合营双方配合不够、合营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经营无方。而且,在合营企业第四次董事会纪要里以及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1996年3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都没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出追究对方责任的反映。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合营企业重组后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期间的亏损负有同等的法律责任,仲裁庭对任何一方就该期间对方违约为由而提出的索赔请求不予满足。具体而言,申请人称合营企业亏损完全是由于被申请人原因造成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以合营企业亏损主要是申请人责任为由而提出的反请求,仲裁庭予以全部驳回。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在咨询公证部门和外资主管部门后已经得知该协议由于违背中国的法律规定而不会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此时,拥有地利之便的被申请人应将合营企业恢复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的状态,并立即将此情况通报申请人,寻求新的解决办法:或终止合营合同,解散合营企业,或双方继续共同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因为如果股权转让无效,合营企业仍是合营各方共有的财产,不经双方协商一致或不经法定程序,任何一方都不能将合营企业视为自己的企业,也无权单方面处分合营企业的财产。本案不仅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将此事通知了申请人,反而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单方面改变了合营企业经营管理机构,利用合营企业的设备进行生产长达近两年时间而不通报申请人,将本应属于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范围内的产品合并到自己企业之中并报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合营企业1996年账面盈利人民币50多万元、1997年底停产、合营企业3年的财务审计报告等重大情况,被申请人都没有通知申请人。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严重地损害了仍是合营企业股东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给申请人造成了投资损失。时隔3年多,合营企业在被申请人单方面的控制下已面目全非,恢复原状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投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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