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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化工有限公司争议再次仲裁案裁决书

合资经营化工有限公司争议再次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12月3日)


  1999年6月7日,第一申请人A、第二申请人B(下统称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提出仲裁请求,向深圳分会提出书面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C(下称被申请人)赔偿其投资损失,深圳分会根据该书面仲裁申请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外合资××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本仲裁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9年6月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受理本案的仲裁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下称仲裁规则)、仲裁费用表和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
  申请人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3名仲裁员于1999年7月2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决定于1999年8月11日在深圳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1999年7月6日,深圳分会秘书处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仲裁庭组成和开庭通知。1999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材料并提出了反请求,深圳分会秘书处及时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反请求申请书转交给了申请人。1999年8月11日,仲裁庭在深圳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均出席庭审,对本案的事实作了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补充证据,仲裁庭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将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转交给了被申请人。庭审后,申请人没有提交新的补充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代理词、补充答辩状和补充证据材料,深圳分会秘书处及时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补充材料转给申请人。此后,双方没有再提交补充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3年10月28日,××市××化工橡胶厂与本案第二申请人B签订了中外合资××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营合同)。合营合同获得了当地外资主管部门的批准,1993年11月18日,合营企业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后由于合营企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合营企业于1994年9月30日进行了重组,重组后的合营企业由C(本案被申请人)、××市××轻工机械厂、B(本案第二申请人)、A(本案第一申请人)四方共同出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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