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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举办啤酒城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作合同中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是明确的,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上述合作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四)关于场地使用费的支付
  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盖有××啤酒城有限公司确认章的1998年3月2日(香港)××会计师行的审计证明书证明,截至1997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2756200元。
  2.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特审报字(1999)第××号审计报告载明: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的场地使用费合计为人民币3268848元,实际累计支付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1589258元,实际拖欠申请人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1679590元。
  申请人对上述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主要包括:1997年11月28日,申请人与合作公司××啤酒城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根据该补充合同,申请人出租××大厦三楼950平方米的场地给合作公司,每月收取人民币60000元租金。起租时间为 1998年4月1日。据此,在审计报告中,被申请人(合作公司)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实际支付的场地使用费人民币1589258元,应扣除上述补充合同项下合作公司为申请人支付的人民币682085元租金。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的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907173元(1589 258-682085)。仍拖欠申请人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2361675元(3268848-907173),并请求就此进行修正。
  证据表明,申请人与合作公司于1997年11月2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1)申请人将××大厦三楼房产950平方米出租给合作公司;(2)租赁期限为1997年12月1日至2005年9月6日;(3)合作公司每月向申请人支付租金人民币60000元,从2000年12月1日开始,每年递增10%。
  另据××特审报字(1999)第××号审计报告附件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房租’收款明细表”,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申请人先后收到合作公司1589258元。但相关财务凭证上并没有分别注明是合作合同项下的场地使用费或是补充合同项下的房租。但仲裁庭注意到,在该收款明细表中载明了在1998年6月25日、8月28日、9月29日、10月29日、11月30日、12月31日、1999年2月10日每次收款均为人民币60000元,与补充合同申请人每月应收取合作公司的租金额相一致。据此,仲裁庭认为,可认定上述款项共人民币420000元为××大厦三楼950平方米的出租款。从审计报告所确认的申请人收到的场地使用费1589258元中减去补充合同项下的420000元租金,申请人在1998年1月1日到1999年4月30日实际收到的场地使用费为1169258元。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上述期间的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2099590元。至于合作公司尚欠申请人的其他租金,可作为申请人对合作公司的债权在清算中核实并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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