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16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说明,认为××特审报字[1999]第××号审计报告中1998年1月份起至1999年4月被申请人欠付场地使用费不准确,说明如下;
“1.我司于1997年11月28日与××啤酒城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根据该合同规定,我司从1999年4月1日起每月向对方收取××大厦三楼租金人民币6万元(60000元)。故此项业务应予考虑。即在 1998年‘××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已收款’项中扣除540000元(60000元×9个月)。故此,该公司1998年实欠二楼场地使用费:
1484640元[181200×12×(1+10%)-1447200-540000]。
2.1999年1—4月,我司应收取××大厦三楼租金人民币24万元(6×4),该司实付142085元,尚不足于抵付三楼租金。故该司实欠1-4月二楼场地使用费877008元[199320×(1+10%)]。
3.综上所述,该司实欠1998年至1999年1-4月二楼场地使用费2361648元。
4.审计报告中对我公司合作经营期20年应改为50年。”
二、仲裁庭意见
(一)法律适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中的约定,本案的合作合同可适用法律,包括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国内地法律。
(二)关于合作合同
本案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情况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8月18日签订了“××啤酒城有限公司合同书”。1995年9月6日,××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该合同生效,1995年9月12日合作公司申请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据此,仲裁庭认为,鉴于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经××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生效,该合作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三)申请人在合作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合作合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该合作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1.申请人提供1208平方米的经营场地作为合作条件,被申请人投资100万美元作为出资和合作公司注册资本;2.合作公司由被申请人单方负责经营管理,并独立承担合作公司经营盈亏和风险责任;3.申请人在合作公司以收取场地使用费作为固定回报,其中包括:(1)每月的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181200元,从1996年1月1日起计;(2)从1998年1月1日起,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3)在1995年12月31日之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纳场地使用费1个月即人民币181200元,在1996年1年内只向申请人交纳场地使用费11个月,即1996年1月份被申请人免交场地使用费。(4)每月的场地使用费的支付时间为当月10日前;(5)合作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场地使用费按金人民币543600元,合作期满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4.被申请人对合作公司到期不能支付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追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