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由被申请人连带负责本案的一切仲裁费用以及申请人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1999年5月13日,申请人又向深圳分会递交了追加仲裁请求申请书,要求追加如下仲裁请求:
1.依法裁定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8月18日签订的“××啤酒城有限公司合同书”。
2.合作公司截至1997年底前欠款人民币2756200元的利息,原仲裁申请中请求数额为人民币240478元;现经申请人分阶段计算至1999年4月30日止的数额为人民币309800元。两数相减为人民币69322元,即申请追加仲裁请求利息为人民币69322元;
3.原仲裁申请中合作公司自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1月30日的欠款为人民币1285320元,现请求追加1998年11月31日起至1999年4月30日止合作公司欠款本金为人民币996600元和合作公司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999年4月30日的欠款利息为人民币81200.84元;
4.请求合作公司承担申请人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
上述2、3、4项仲裁请求共计人民币1347122.84元。
5.请求裁定由被申请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诉称:
1995年8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市签订了合作合同。依合作合同约定:申请人以××大厦合计1208平方米场地向合作公司提供合作条件,但此场地并不作为合作公司的财产;无论合作公司盈亏,合作公司均应向申请人支付:(1)2174400元/年的场地使用费。(2)从第3年即1998年1月1日开始,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3)其他需要由合作公司支付的费用。合作合同中同时约定:被申请人对合作公司的一系列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合作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认真履行义务,将场地交予合作公司经营使用,而合作公司却未能按时支付场地使用费。截至1998年11月30日,合作公司共欠申请人场地使用费人民币4041520元,经申请人向合作公司对被申请人催收,均无结果,为此,特申请仲裁。
1999年5月13日,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第57条的规定作出中间裁决:
委托在××市注册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场地使用费及利息进行审计,审计范围为1997年度、1998年度以及1999年1-4月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场地使用费及利息。
依据1999年6月10日××市××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的审计报告(××特审报字[1999]第××号),自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止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场地使用费3268848元,申请人已收到1589258元,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场地使用费1679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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