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举办啤酒城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12月3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8月18日签订的“××啤酒城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8年12月29日受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仲裁案。
根据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深圳分会秘书处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仲裁费用表一式一份。前述文件因被申请人拒收,被邮局退回。依照仲裁规则第77条之规定,上述文件视为已经送达被申请人。
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双方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上述3名仲裁员于1999年3月4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9年4月13日在深圳开庭。深圳分会秘书处将组庭和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1999年4月13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依时出庭,被申请人没有到庭,也没有对本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及本案的仲裁庭组成提出书面异议。依据仲裁规则第42条之规定,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仲裁庭在庭审中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并就本案的事实进行了查证。
1999年5月13日,仲裁庭就场地使用费审计事项作出中间裁决。1999年6月10日,仲裁庭通过深圳分会委托的××市××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特审报字[1999]第××号审计报告。深圳分会依据仲裁规则第77条之规定,将上述中间裁决及审计报告均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于1999年12月3日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8月18日,申请人为甲方,被申请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啤酒城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作合同),合作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如下:
1.合作公司的名称为××啤酒城有限公司。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00万美元。
2.甲方以××大厦2楼合计1208平方米场地向合作公司提供合作条件,但此场地并不作为合作公司的财产;乙方向合作公司投资100万美元(包括设备)作为出资,其中现金50万美元,设备50美元,乙方出资的设备作价应以中国商检机构核价为准。并以乙方的出资额作为注册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