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被申请人还提出,担保合同是未生效的,无效的合同。其根据是:
1.第二被申请人始终未收到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应提交的为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所需的资料,主要是合资公司和第一被申请人资产负债状况报表,因此第二被申请人不可能依担保合同第7条和《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2.担保合同没有生效日期,甚至没有签署的日期。
3.担保合同未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提交主管外汇管理局批准。
针对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述称:
第一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无视合资公司尚在筹建事实,索要投资利息、分红和申请人遭拒绝后便提出撤资或转股要求,以及第一被申请人是在面临2467万美元利润担保威胁下,才签订出资额转让合同,没有证据。
申请人不可能,也没有与第一被申请人共同向第二被申请人隐瞒任何事实。股权转让是双方根据合资公司情况协商一致而定的,所转让的股权的价值和比率是不容第一被申请人否认的。
第一被申请人主张出资额转让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该合同名为转让26%的股权,实质转让51%的股权,目的是掩盖转让全部股权的实质,保留合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地位及其享有的政策优惠,骗取政府批准该股权转让,换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采取的是一种在法律上否定自己以达到否定他方的手法,妄图达到主张其与申请人共谋欺骗中国政府,以致合同无效的目的。
第一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明确地提出“……购买合营公司便不能再享有外商投资公司的政策优惠……”;在庭审时第一被申请人明确地表明合资公司一直是在其控制下经营,系其提出过要保留合资企业的名分等。第一被申请人正是因其本身就有这种一定要保持合资企业名分的目的,因此推定他方也有这样的目的。第一被申请人没有能够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其共同地实施了第一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欺骗”。
第一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中所提出的出资额转让款的计算是根据年利率13%来计算的,证据就是前述的协议书。而该协议书中所指的年利率13%规定只是分期支付出资额转让款的利息计算。
申请人认为:
第二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所谓其对合资公司的情况不明,系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了担保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担保合同明确地阐述:“应丙方(即本案的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甲方(即本案的第二被申请人)对丙方及其相关企业的资金信用。经营管理和偿还能力等进行必要的考察、调查和分析之后,甲方同意为丙方全面履行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本项担保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如果说第二被申请人对合资公司的情况不明,那么第二被申请人又如何解释该合同中第二被申请人所作的阐述呢?如果第二被申请人所述非事实,申请人很可能不接受其担保,因为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欺诈。
其次,本案的第一被申请人及/或第二被申请人均没有提供申请人欺骗第一被申请人及/或第二被申请人的证据,因此所谓的第二被申请人受到欺骗就是不成立的,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串通一气妄图为第二被申请人开脱担保责任是不能得逞的。
再有,第二被申请人谎称其对合资公司的情况不明,借以摆脱其责任,实际上是对申请人的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