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15日,经多方努力,×公司同意为出资额转让合同提供担保,申请人又将增值率由1:2.634提高为1:2.9163,并再次给第一被申请人一份承诺函,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再次订立第二份出资额转让合同,并由×公司提供了担保。尔后,变更修改了合资合同。章程,换发了批准证书。但是,因第一被申请人无资金支付,担保人×公司根本没有外汇,也没有提供外汇担保的能力,合同未能履行。
1997年下半年至1998年上半年,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开始与第二被申请人接触,经多次向第二被申请人宣传××省的资源优势、劳动力价格优势、合资公司的美好前途后,第二被申请人同意向合营公司投资。1998年上半年,在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均隐瞒了实际转让的是申请人的全部出资,并且没有明确地说明根本不存在1:2.9163增值率的情况下,让第二被申请人为出资额转让提供了担保。
依据以上事实,第一被申请人认为,1997年5月15日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的出资额转让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申请人胁迫下订立的合同,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理由是:
首先,该合同名为转让26%的股权,实质转让51%的股权,目的是掩盖转让全部股权的实质,保留合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地位及其享有政策优惠,骗取政府批准该股权转让,换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据《
民法通则》第
58条第7款的规定,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
其次,第一被申请人是以申请人在“承诺书”中承诺赔偿第一被申请人170万美元为先决条件,才同意以3465700美元收购申请人145.6万美元出资额的。
申请人的承诺清楚地表明,第一被申请人以3465700美元出资额作为对价,收购的并不是145.6万美元出资额,而是285.6万美元出资额。否则,第一被申请人不可能拥有剩余140万美元的权益,更不可能自由处置属于申请人的140万美元出资额。因此,出资额转让合同约定的以3465700美元收购145.6万美元出资额,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依照法律,第一被申请人以3465700美元收购285.6万美元出资额,并没有办理政府批准手续;又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以3465700美元收购145.6万美元出资额虽经政府批准,却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由于当事人订立的出资额转让合同是以规避法律、欺骗政府为特征的,因此,出资额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三,出资额转让合同所谓“以2.9163:1的增值率作为计算标准收购甲方转让的出资额145.6万美元”的约定也是不真实的,其目的是掩盖转让全部出资额这一实质。当事人事实上并不是以145.6万美元为基数,按2.9163:1的升值率计算出资额转让金,而是以285.6万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以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的转让金。1997年5月15日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书对如何计算的转让金表述的很清楚。该协议书记载:
“年利率按13%计算,以双方实际占用天数为准。”
在计算转让金的数额时,双方财务会计人员都清楚3465700美元是按年利率13%计算出来的,按2.9163:1根本计算不出3465700美元这一数字。编造一个2.9163:1升值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政府审批,保留合资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的地位,根本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双方当事人在1997年1月22日的协议书中表述的也很清楚。该协议书记载:
“签订出资额转让合同之时,××公司(即合资公司)现有的实际净资产额可能高于或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双方一致确认,在履行出资额转让合同时,均按该合同约定条款和确认数额履行,与××公司(即合资公司)的实际净资产额的多少无关。当实际净资产额高于注册资本时,溢余资产归乙方;反之,甲方也不另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