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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额转让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5.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付的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后又追加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担保合同规定的第二期出资额转让款,即700000美元;
  2.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因延期支付第一期受让款、第二期受让款所发生的年率为13%的滞期费。第一期出资额转让款的滞期费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实际偿付第一期款项之日止;第二期出资额转让款的滞期费自1999年5月15日起至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实际偿付第一期款项之日止;
  3.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担保合同规定的第三期出资额转让款,即665700美元;
  4.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因不可能支付第三期受让款所发生的年率为13%的滞期费。第三期出资额转让款的滞期费自1999年7月8日起至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实际偿付第三期款项之日止。为此次仲裁费计算之方便,申请人将所有的滞期费暂计至1999年7月31日,具体滞期费请仲裁庭在本案的裁决中详细列明:
  具体计算如下(单位:美元):
  (1)第一期出资额转让款的滞期费为:
  1800000×13%×7/12=136500
  (2)第二期出资额转让款的滞期费为:
  70000×13%×2.5/12=18958.33
  (3)第三期出资额转让款的滞期费为:
  665700×13%×0.5/12=3605.88
  (4)总计追加请求的出资额及其暂计的滞期费为:
  700000+665700+136500+18958.33+3605.88=1524764.21
  5.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追加仲裁请求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2)差旅费:暂计人民币2万元。
  申请人称:
  根据出资转让合同及协议书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在1997年11月15日向申请人支付70万美元,在1998年5月15日支付70万美元。但是,由于第一被申请人经营原因,无法按约定支付第一及第二期受让款。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于1998年12月31日、1999年5月15日和2000年5月15日分三期向申请人支付180万美元、70万美元和70万美元。然而,在担保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内,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偿还其应支付的款项。1999年1月20日,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发出“关于要求××外运公司履行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后2天内向申请人支付第一期款项。但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第二被申请人没有给予答复,也没有履行担保合同中所规定的第二被申请人的清偿义务。
  第一被申请人答辩称:
  合资合同订立后,1995年12月21日,合资公司与合资公司总经理签订了经济责任指标协议书,确定合营15年内的总分配利润不能低于2467万美元,并由第一被申请人对实现该利润指标提供担保。之后,应由申请人安排的流动资金没有到位,申请人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意见对第一被申请人多投入的423万资产不予认定或待核实。申请人还无视合资公司尚在筹建这一事实,向第一被申请人索要1996年的投资利息、分红。第一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的要求后,申请人提出了撤资或转股的要求。
  面临申请人要求撤资或转股,第一被申请人提出:
  一是没有资金购买,二是若购买,合营公司便不能再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优惠,于是拒绝了申请人的要求。然而,申请人以第一被申请人就高达2467万美元分配利润已提供了担保作为压力,提出申请人可以名义上保留25%的股权以确保合营公司继续享有外商投资企业政策的优惠,没有资金可以找人担保,但股权转让价格必须升值,否则申请人无法向股东交代等条件。第一被申请人在面临高达2467万美元利润担保的威胁下,在明明知道不存在1:2.634增值率,明明知道不是买的26%的股权情况下,迫于无奈,在申请人出具第一份承诺函后,于1997年1月22日与申请人订立了第一份出资额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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