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额转让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12月2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出资额转让合同和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外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9年3月9日受理了本案。
根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施行之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于1999年4月8日组成了审理本案的仲裁庭。
深圳分会秘书处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和仲裁文件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26日就本案的仲裁地点向深圳分会提出了异议,请求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决定本案争议在北京进行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5月26日就该异议作出了决定,认定深圳分会有权按照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合同和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和仲裁规则受理本案,本案应由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之后,第一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
仲裁庭决定于1999年7月21日开庭。深圳分会秘书处将开庭通知及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1999年7月21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到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进行了陈述和辩论,仲裁庭认真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并进行了庭审调查。
1999年8月11日,第一被申请人提交了“仲裁补充答辩并反诉书”,根据仲裁规则第18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时间已超过规定的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可以延长此期限,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请求不予考虑,被申请人有权另案提出其仲裁请求。
经仲裁庭合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情况,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就本案作出仲裁裁决书。
一、案情
1997年5月15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出资额转让合同,由第一被申请人受让申请人在××钢铁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中的26%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现汇3456700美元。同日,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还签订了协议书,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该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和数额作出了规定。后因第一被申请人无法按约定支付该款,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由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
在履行出资额转让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申请人根据该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担保合同规定的第一期出资额转让款,即:1800000美元;
2.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国延期支付前项款项所发生的利息和因延期支付必须支付的罚息。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月24日止;罚息自1999年1月25日起至第一被申请人或第二被申请人实际偿付前项款项之日止;
3.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提起本次仲裁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律师费:人民币40万元;(2)差旅费:暂计人民币3万元。
4.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仲裁庭认为其应付的其他费用及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