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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证据表明,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接受合资公司的申请,对被申请人作为出资的“生产通讯器材及相关产品的专有技术及注册商标”进行鉴定,并于1994年12月24日出具了《价值鉴定(技术作价)结果报告书》。据《价值鉴定(技术作价)结果报告书》的表述,该次鉴定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派员并协同有关专家进行现场勘验鉴定。鉴定原则及依据为:“生产通讯器材及相关产品的专有技术(含有线、无线电话机、BP机、传真机、集团电话、节能灯具、蒸气熨斗等产品)系台湾N企业集团逐步提供。因此以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技术资料为鉴定依据,商标系台湾N企业集团自创品牌,历近10年品牌商誉良好……。”鉴定结果为:“综合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及商标所包含的无形收益,结合我国所做的市场调查,该项专有技术及商标折合市值为33万美元。”双方当事人的代表于1994年12月25日签署了“关于××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出资技术价值的认定意见”,该“意见”称:“北京N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台湾N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专有技术价值33万美元。该技术价值已经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勘验鉴定。合资双方对上述技术价值予以认定。”
  长城会计师事务所于1994年12月30日向合资公司出具的第四期验资报告中确认,“乙方应投入生产技术330000美元,本(第四)期验证已足额投入。”
  从前述事实中可以看出,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对被申请人的技术投资进行的鉴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收到台湾N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专有技术价值33万美元”的“认定意见”,是以作为被申请人出资凭证的相关技术资料和商标证明为依据的,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合资合同规定提供技术投资的主张,是以被申请人的技术投资应体现为合资公司生产相关产品为条件的。显然,申请人在仲裁中的主张与前述的技术投资价值鉴定、合营双方对该鉴定的认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对技术投资的验证,在对技术出资完成的方式上有根本的差异。按照申请人的主张,合营合同第8条规定的生产规模和发展计划同时也是对被申请人投入技术内容和时间的要求,例如,合资第一年投入放号及多功能按键电话机;第二年投入无线电话机、BP机、传真机、节能灯具等。但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与合营合同对被申请人技术出资的期限要求不符。合同第12条规定,合营各方的出资分两期缴纳,第一期50%注册资本应于合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2个月内缴足,第二期50%注册资本则在领取营业执照后4个月缴足。显然,上述对全部出资包括技术出资期限的规定与合资公司应用技术生产相关产品的时间计划并不相同。而且,申请人在收到长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第四期验资报告后,从未对被申请人的技术投资的验证提出过任何异议。此外,从本案其他的相关证据看,合资公司使用被申请人投入技术的11种型号的电话机(包括3种无绳电话、1种装饰电话)和1种型号的传真机自1995年3月起至1998年6月已分别经邮电部的审查批准,获得“电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主张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依照合资合同,被申请人已经全部履行了包括技术投资在内的出资义务。
  (二)关于合资公司的亏损及责任的承担
  本案的证据表明,合资公司自1994年成立后,生产经营连年亏损,至1998年7月,累计亏损额达13188752.27元人民币。双方当事人对造成合资公司亏损的原因各执一词。申请人认为,造成亏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申请人独揽合资公司管理大权,且管理水平低下,导致管理混乱;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技术投资不到位,且投入的技术水平落后;以及产供销体制存在弊端,产品销路不畅,市场占有率低,难以形成规模生产。因此,造成合资公司重大亏损的直接责任者应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则认为,造成合资公司连年亏损,是因为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不到位,导致双方发生严重争执,不能按合营合同的规定执行生产计划;由于申请人出资不到位,合资公司名下没有土地、厂房,被申请人不能增资,合资公司也无法抵押贷款。因而,不能新建厂房扩充设备,达不到规模经济;因公司资金不足,长期依赖被申请人借款给合资公司维持;合资公司成立时将申请人属下3个厂约计286位员工归人合营企业,造成很大的成本开支负担。而这一切都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仲裁庭认为,合资公司连年亏损是不争的事实。从合资公司生产情况的数据看,合资公司的生产和销售都存在严重的问题。以合资公司的主要产品电话机为例,按照合资合同和章程规定,合资公司成立第一年预计投产60万部电话机;第二年预计投产90万部(包括无线电话机。BP机、传真机);第三年预计投产120万部。但截至1997年底,合资公司共生产电话机242359部;截至1998年7月31日,合资公司仅销售电话机204776部,积压产品近4万部。从合资公司财务报表的数据看,合资公司的财务状况亦相当恶化。以1997年经长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数据为例,合资公司1997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为:资产总额:29454827.64元人民币;负债合计:16856381.41元人民币;所有者权益:12598446.23元人民币(双方股东投入的实收资本账面值为24415000元人民币,其中申请人投资部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7年产品销售收入:6890451.45元;产品销售成本:7086226.56元;销售费用:825354.29元;管理费用:1392765.53元;财务费用:801088.25元;全年利润总额:-2719300.37元。从合资公司董事会历次会议决议纪要来看,影响合资公司经营亏损,生产销售难以为继的因素,有资金不足、生产和销售管理等多方面因素。但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独揽管理大权造成管理水平低下是导致合资公司亏损最主要的原因,缺乏事实上的依据。按照合资合同的规定,合资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申请人委派3名,被申请人委派4名,首任董事长由被申请人委派,副董事长由申请人委派;总经理1人由被申请人推荐,副总经理2人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推荐一人。合资公司管理层的人员组成均按上述合资合同规定执行。申请人委派的董事在历次董事会会议上,从来未对其所称被申请人“独揽大权”的问题提出过质疑。在另一方面,被申请人把其所谓合资公司接收了所属申请人国有企业的老员工286人作为造成亏损的重大原因之一,亦是不能成立。证据表明,合资公司成立后,除向社会上招聘员工外,同时聘用了申请人原属下科学仪器厂、表面处理厂及通讯厂的员工,这些员工的聘用均经过合资公司管理层的考核。被申请人将合资公司因开工不足、销售不畅所形成的成本开支负担归咎于上述员工,显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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