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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7年11月14日至19日,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再次就合资公司存在问题举行了会谈。会谈时,被申请人指出,合资公司成立3年多来,申请人方投资未能到位,责任属于申请人,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按合同规定立即完成全部入资手续。申请人认为,按合同的规定申请人应该完成入资。此事属遗留问题,合资公司成立3年多来经济状况不佳,入资已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尚需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1998年1月26日,申请人再次向北京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出让申请”,称其在接到(97)第0056号文后,因多种原因中途停滞未能按期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现申请对原审定结果复议,以便继续办理手续。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2月27日以(9801)复第003号文发出通知,称经局长办公会议复议审定,同意申请复议的入资厂房项目用地按原审定的地价水平,办理使用权出让手续。但此后,申请人仍然未去办理出让手续。
  1998年11月15日,××部以[1998]340号文对申请人上级主管单位中国××总公司“关于改变××厂(申请人)部分土地使用性质的请示”作出“关于同意改变××厂部分土地使用性质的批复”。该批复第二点内容为:同意改变××厂区的B、C.D、E、F区的工业用地性质。其中在、C、D、F区为非配套公建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用地亚区作为公益事业用地。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作为出资由合资公司使用的厂房及所占用地即在上述“批复”中所称申请人厂区C区之中。
  1998年12月30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1998]第313号文,对申请人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总公司“关于申请改变××厂部分土地使用性质的请示”作出批复,称,“经规划系统联席会议研究,原则同意××厂用地(占地14万平方米)除保留2万平方米精密仪器工业用地外,其余12万平方米用地由工业用地改为公建用地,局部建设住宅”。
  上述事实表明,申请人未能在合资合同规定的投资期限内完成将其所投入合资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及设施的产权依法转移给合资公司。虽然在被申请人的多次要求和催促下,申请人对办理出资产权的转移手续进行了努力,但最终未能实现产权的转移。
  申请人辩称,虽然其出资未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申请人的土地。厂房一直为合资公司实际使用,从未对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而实际上的投入比形式上更重要。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合营者,将其作为出资的土地的使用权及厂房设施的产权转移给合资公司,是法律对其履行合资合同出资义务的最基本的要求,申请人“实际交付”或由合资公司“实际使用”,不能包括或代表申请人已将其所出资财产的权益投入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对合营者的出资的实际占用与取得合法的财产权之间的关系也绝非是所谓的“实际”与“形式”的关系,在法律上后者是更为重要的。
  申请人又辩称,申请人之所以未能完成出资产权转移手续,开始是由于土地评估结果不被主管部门确认,造成再次评估而耽搁了时间,最后是由于被申请人违反垫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承诺而造成的。本案的事实表明,由于土地价值评估单位资格问题,产权转移手续的确受到拖延。但拖延到最后,直至北京市政府房屋上地管理部门两次行文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投资手续,申请人仍不去办理。而申请人不去办理的原因,是申请人对其出资义务履行附加了条件。申请人先是把合资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连续亏损作为其不办理入资手续的理由,认为需要等经营好转才考虑办理入资手续;后来又以被申请人为其垫付应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为前提,因为对方不提供借款就不去办理手续。申请人的上述理由在法律上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申请人拖延不办理入资手续,已经违反了合同,而申请人又以合资公司的亏损为其不完成入资的借口,其行为已经背离了作为合营者的立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向其提供借款作为不完成入资手续的理由,同样不能被接受。即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协议,而申请人未能按协议获得土地出让金垫款,申请人也不能据此拒不履行其出资义务。履行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是合营者依法应独立承担的责任,法律不允许合营者对出资义务的履行附加条件或转嫁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违反了合资合同对其出资义务的规定。实际上,申请人对其违约行为以及后果已经了解。申请人在其1998年1月16日向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的“土地出让申请”中已经承认:“如今合资企业成立近4年,我方入资手续未能完成。致使合资双方关系日渐紧张,我方处境被动。同时今年经贸部将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国务院七部委联合年检工作已经开始,我厂已无时间从头办理各项手续。若不能按期完成换证和通过年检,我厂将负有违约责任并承担巨额经济赔偿。”
  据以上事实认定和责任判断,申请人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2.被申请人出资义务的履行
  依照合资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应以设备、材料、生产技术、现金分期分批投入,其中,设备、材料70万美元,生产技术33万美元,现金62万美元,共16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55%。
  本案的证据显示,经长城会计师事务所从1994年5月5日至1995年12月28日对合资公司各方投资的5次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所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了合资合同规定的全部出资义务。其中设备投资部分,被申请人于1994年6月至7月分三批投入设备3928台(件),报价765276.27美元,经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检验鉴定,并出具《价值鉴定结果报告书》,鉴定价值为589262.72美元,并经合营双方协商认定。不足的设备、材料价值差额110737.28美元,经双方同意由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1日从境外汇入港币折合111448.703美元补足。
  申请人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在形式上完成了出资,但其投资中33万美元的技术出资部分与合资合同规定的生产技术极不相符,对已投入的技术产品也未按时间进入。按照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出具的《价值鉴定(技术价值)结果报告书》认定,提供的33万美元的生产技术应当包括商标和有线(无线)电话、BP机、传真机、集团电话、节能灯具、蒸气熨斗等产品的专有技术。而实际上,被申请人向合资公司投入的第一批普通电话机的时间是1995年3月,第三次董事会决定在1995年底投入的4种有线电话也是拖到了1996年年初。被申请人向合资公司投入无线电话机的时间为1997年下半年。而传真机、BP机、集团电话、节能灯具、蒸气熨斗等专有技术却从未投入。
  经查,在合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仅就被申请人技术投资的价值和投入时间作出了约定,而没有就技术的内容、权利性质、投入方式和技术投入检验或鉴定等内容进行规定。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被申请人技术投资的内容和方式达成其他的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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