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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科技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9月24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M(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于1994年2月22日签订的“北京N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8年7月20日达成的仲裁协议,以及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于1998年10月13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仲裁案。
  本案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A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B先生为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C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8年12月24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9年1月25日、1999年5月19日两次在深圳开庭。双方当事人均依时到庭。在两次开庭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对本案的有关事实作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补交了有关书面材料,深圳分会秘书处均已转交给对方当事人。
  1999年9月24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4年2月22日,申请人(甲方)、M(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乙方)(下称M公司)及被申请人(丙方)经友好协商在中国北京签订了“北京N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资合同),同意在北京建立合资经营北京N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该合资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约定如下:
  1.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甲、乙、丙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注册资本的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2.合资公司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有线、无线电话机、BP机、传真机、集团电话等通讯终端产品,节能灯具,蒸气熨斗,净水器,地质专用仪器,环保仪器等及与以上产品相关的高新科技产品的引进和开发。
  3.合资公司的生产规模;采用甲方现有厂房,改造生产线后生产高档电话机,6个月后,开始建造新厂房。
  4.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均为300万美元。各方出资方式及所占比例为:甲方以现有厂房、土地使用权以及有关设施投入,折价135万美元,占投资比例的45%;乙方以设备、材料、现金分期分批投入,占投资比例的30%;丙方以生产技术、资金分期分批投入,生产技术33万美元,现金42万美元,占投资比例的25%。
  5.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由甲、乙、丙三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两期缴纳,第一期50%注册资本应于合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2个月内缴足。第二期50%注册资本则在领取营业执照后4个月内缴足。合资公司在收到出资额后应发给出资证明。
  6.合资公司的期限为50年。合资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资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计起,合约期满前经双方通过,可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长合营期限。
  7.合营期满如有一方无意继续合营或提前终止合营,合资公司应聘请经由三方同意之两个以上的注册会计师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根据甲、乙、丙各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无意继续合营的一方可转让(售)其资产及股权给愿继续经营的一方,乙、丙方可将分配后所得的设备运往它地或返运出口。如有外币资金也汇回乙、丙方所指定的地方。
  8.甲、乙、丙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第五章的规定依期按数提交完出资额时,守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由于甲、乙、丙任何一方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本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各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9.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10.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三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提交有关仲裁机构按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三方都具有约束力。
  11.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原则订立的协议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均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机构批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上述合同经合同审批部门批准后,合资公司于1994年4月1日依法注册成立,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自1994年4月1日至2044年3月31日。
  1994年7月23日,申请人(甲方)、M公司(乙方)和被申请人(丙方)三方就合资公司出资额转让及合资合同等相关文件修改取得一致意见,签订了“北京N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转让及合同修改协议”,约定如下:
  1.对合资合同第二章第1条,公司章程第一章第3条内容进行修改。原(乙方)M公司退出合资公司,北京N科技有限公司合营方变更为:
  甲方:申请人
  乙方:被申请人
  2.对合资合同第五章第10条,公司章程第三章第11条内容进行修改。M公司总价值90万美元的设备、材料、现金出资额转让乙方。合资公司甲、乙双方变更后的出资方式及所占比例:
  甲方:原出资方式及所占比例不变。
  乙方:以设备、材料、生产技术、现金分期分批投入,设备、材料70万美元,生产技术33万美元,现金62万美元,共165万美元,占投资比例55%。
  3.合资公司所有与合同、章程相关的文件内容中凡涉及原合资公司三方及出资额的文字内容均做相应的变更。
  1994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外经贸资审A字(1994)020号批准证书”批准了上述股权的变更。
  1998年7月20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双方同意将有关合资合同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资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因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依据双方新达成的仲裁协议,就合资合同的争议,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终止执行“北京N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并决定对北京N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清算;
  2.仲裁及律师代理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诉称:
  1.合资公司成立至今,连续5个年度发生重大亏损,亏损额累计高达人民币1318.875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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