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主张1993年8月至1994年9月的返利责任因不可抗力而应免除,但其未能提交符合约定的有效的不可抗力证明文件,此外双方亦未曾就此达成协议,故申请人请求的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返利款数额,仲裁庭予以确认。
租金、大堂使用费因源于补充协议,不属本案仲裁庭审理范围。
被申请人未按约缴付出资、支付返利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应以3个月为限,这也是与中国法律将违约金定性为补偿性相符合,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1万美元;滞纳金的数额,被申请人认为约定过高而要求适用每日万分之四,仲裁庭予以同意,据此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滞纳金为人民币650695.16元。
仲裁庭查明,合作公司经营不善、负债较多,而负责合作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被申请人又无力改变这一局面;此外,申请人应得利润长期未得支付,被申请人履约过程中存在诸多严重违约之处。鉴于此,双方订立合作合同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申请人提出解除合作合同,符合合作合同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仲裁庭予以同意,合作公司亦应进入清算程序。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合作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以其出资额70万美元对合作公司的债务承担,即如被申请人按约出资,在无其他有效约定或法定因素的情况下其无须再对合作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欠缴出资27.4万美元,故被申请人应对合作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金额以27.4万美元为限。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作公司的资产抵押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而合作公司董事会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系争担保有违法律规定,但这并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及被担保人与合作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的有效成立,故申请人要求确认无效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然由于被申请人负责合作公司经营管理,且系争担保所涉被担保人是被申请人另行投资设立的企业,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合法、合理的解释,故被申请人应对由此担保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6.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考虑申请人仲裁请求获得支持的情况及当事人对争议的产生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5%、被申请人承担85%;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保全费人民币18520元,因该款项的承担者尚未确定,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仲裁裁决
1.合作合同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终止,合作公司依法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