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后,双方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申请人遂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返利款人民币1600220.60元;(2)被申请人支付租金、大堂使用费人民币622006元;(3)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28285.14美元、滞纳金人民币1100000元;(4)解除合作合同,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法律规定对合作公司进行清算,合作公司的债务由被申请人连带承担;(5)被申请人擅自以合作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行为无效,或由被申请人承担担保之责;(6)仲裁费及申请人国仲裁支付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述称,合作合同订立之初被申请人即违约,未按期出资,未按约分配申请人利润,申请人数次敦促但未果。至1993年7月6日,被申请人仅投入164449.37美元,至1997年9月16日才陆续补缴;截至1994年9月,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返利款人民币1062500元,分文未付,其后又借口生意难做,至1998年6月,又拖欠人民币691414元;此外,被申请人还拖欠补充协议项下大堂使用费、租金人民币622006元。申请人认为,由于合作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负债累累、长期拖欠申请人返利款,且被申请人迟延出资,根据合作合同及法律规定,合作合同应予解除,合作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清算,而合作公司的债务应由违约的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出资违约,且拖欠申请人返利款,应根据当事人约定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而按实际违约时间长短、金额大小追究违约责任,这才是公平、合法的;7.4万美元的空调设备系申请人购买,无证据可以证明此应属被申请人出资;补充协议是在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作合同的补充,不能分割,其内容并非对合作合同的重大变更,无须报批;被申请人作为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掌握合作公司的资产、经营大权,在1998年4月10日以合作公司资产向无锡××酒楼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这一重大问题上违反法律及合作合同规定。
被申请人辩称:
(1)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出资情况,以此计算其第3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约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因逾期出资而承担的违约金只能以3个月累计3%为限;申请人称被申请人7.4万美元的空调设备出资系其通过外贸购进,与验资报告的内容不符;验资报告已载明,被申请人在1994年12月31日前已投入合作公司人民币6742565.07元,仅是因故未验资,而申请人应投入的合作条件亦未经验资,这一重大过错始终未得纠正。
(2)补充协议从未生效,其内容涉及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增至1210平方米,构成重大变更,如未报批则无效,且无效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即使补充协议有效,申请人主张的租金、大堂使用费应由实际使用人合作公司承担,双方往来函件及申请人出具的收据等表明双方均如此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合作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直接支付近利款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为债务人合作公司的保证人,且保证方式根据当时法规属一般保证责任担保,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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