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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楼合作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酒楼合作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9月21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上海××公司和被申请人香港××公司1992年10月15日签订的《上海××大酒楼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资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
  首席仲裁员××女士、仲裁员×××先生和×××先生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8年12月24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2月27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仲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上海××公司和被申请人香港××公司于1992年10月15日签订了《上海××大酒楼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举办从事餐饮业的合作经营上海××大酒楼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合作期限为8年;合作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以被申请人认缴的50万美元现汇作为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申请人不承担亏损责任,以110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并在合作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个月投入,同期被申请人应投入出资额的50%,其余在6个月内缴清;董事会是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作公司一切重大事宜;合作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由被申请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合作公司每年向申请人分配利润人民币85万元,自开业之日起每2年递增5%,其余利润归被申请人,合作公司利润不足或亏损由被申请人补足;合作公司营业执照签发后6个月为装修期,被申请人应如期完成装修并立即开始试营业,且每季度头10天内结算应支付申请人的利润,如未按期支付,被申请人除应补足所欠利润外,每延期三天应向申请人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000元;逾期缴付合作条件,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1个月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应交出资额1%的违约金,逾期3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3%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终止合作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1992年12月12日,审批机构批复同意上述合作合同及相关文件;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3年1月6日,合作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3年4月23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了《关于上海××大酒楼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载明:被申请人提出将申请人应提供的合作条件之外的110平方米的场地作为酒楼大堂,每月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大堂使用费人民币5500元;被申请人委派的合作公司工作人员租用申请人280平方米房屋,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80元,每年递增8%,空调费按租金10%计算,被申请人按月缴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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