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你公司的×开地合字(92)086号合同,终止履行。
××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环保土地局
(章)
1998年3月12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7条规定:
“根据拟建工程的规定,确定建设周期为2年,自1992年9月12日起至1999年9月11日止。”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9条规定:
“本地块的出让金标准为160.00 元/平方米,总计4626752元……
乙方(本案被申请人)分两次向甲方(××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现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环保土地局)缴付本息,每次缴付额度依次为总额的30%、70%,缴付时间依次为1992年9月16日,1993年9月16日前……”。
上述两决定说明,《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书》被解除和有关土地被收回的原因是:
第一,合营公司没有在确定的建设周期内进行和完成施工建设;对此,本案申请人应承担责任,因为他的单方行为将合营公司的全部流动资本汇到香港购买钢材,导致合营公司没有资金去进行土地开发并在确定的建设周期内进行和完成施工建设,即使申请人能证明将合营公司全部流动资金汇到香港购买钢材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共同行为,申请人也应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合营公司没有依约近期向土地局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此,被申请人依约应承担责任,因为根据约定,合营公司应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由被申请人缴付的。
综上所述,仲裁庭的最后意见是:
一、将合营公司的全部流动资金2000009.48美元汇到香港购买钢材是申请人单方的违约、违法的行为。
二、不按约按期向土地局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被申请人单方的违约行为。
三、上述一、二项所述行为,从出资的含义上讲,申请人由于将其投入合营公司的2000009.48美元全部汇回香港购买钢材,历时6-7年之久,没有见到一吨钢材,也没有把钱汇回合营公司,实属出资未到位;被申请人由于未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为其出资,也实属出资未到位。双方在出资方面均属违约。
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解除和土地被收回共同承担责任。
五、因此,仲裁庭对本案申请人的5项仲裁请求,均不能予以支持。
六、本案仲裁费应由申请人承担60%,由被申请人承担40%;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应各自承担。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